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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唐军与王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王吉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50号原告:唐军,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王吉星(王前进),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唐军与被告王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被告王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诉称,被告王吉星在我处赊购兽药累计5708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王吉星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为此,我依法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王吉星给付我兽药款5708元。原告唐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唐军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收款收据存根复印件6份,欲证明被告王吉星赊购原告唐军兽药欠款5708元的事实。被告王吉星辩称,我赊购原告王吉星兽药欠款5708元是事实,但我只愿意给付原告唐军兽药款3000元,原告唐军赊购给我的兽药是假药,导致我养的鸡大量死亡,给我造成损失20000多元。被告王吉星就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王吉星对原告唐军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唐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王吉星无异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以来,被告王吉星在原告唐军处赊购兽药5708元。后原告唐军向被告催要该笔账款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被告王吉星自认赊购原告唐军兽药款5708元,被告王吉星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原告唐军要求被告王吉星给付兽药款5708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军兽药款57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吉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佩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