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施曾萍与周川辉、郭爱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曾萍,周川辉,郭爱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施曾萍,女,汉族,1955年7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55********,住镇江市润州区东岳巷14号1幢103室。委托代理人夏景亭,男,汉族,1951年7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1********,住镇江市润州区东岳巷14号1幢103室。被告周川辉。被告郭爱平。原告施曾萍与被告周川辉、郭爱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曾萍的委托代理人夏景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川辉、郭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曾萍诉称:座落于镇江市润州花园二区11幢201室房屋系原告为父母刚装修完毕且未入住的新房。两被告依据所谓租赁合同占有该房屋至今。原告父母分别于2008年10月3日和2008年12月15日病故。原告是上述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贵院(2014)润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上述两被告按照产权登记份额6%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租金3600元,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产权登记份额6%支付2013年9月22日-2015年9月21日的房屋使用费3600元。被告周川辉、郭爱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镇江市黄山南路19号润州花园二区11幢201室房屋由原告与其养父母施碧田、曾亚梅共有。其中,施碧田和曾亚梅各占47%的份额,原告占6%的份额。2008年9月22日,施碧田、曾亚梅与被告周川辉就该房屋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年租金30000元。2008年10月3日,施碧田因病去世。2008年12月15日,曾亚梅因病去世。2014年7月16日,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给付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共5年的租金9000元。(2014)润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22日-2013年9月21日房屋租金3600元。后两被告支付上房屋租金后未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川辉与施碧田、曾亚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后,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曾亚梅与施碧田将房屋交由周川辉租住,合同到期后,周川辉和郭爱平仍然居住涉案房屋,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屋使用费按原租金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原租赁合同30000元/年,参照原告享有房屋的份额,被告周川辉和郭爱平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为3600元(30000元/年×6%×2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川辉、郭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曾萍租金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川辉、郭爱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川辉、郭爱平应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 判 长 李 弘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人民陪审员 朱金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