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116汪长荣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长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116号罪犯汪长荣,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鹿刑初字第1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长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60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温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4月1日投入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吉中刑执字笫3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11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长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23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汪长荣减刑二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长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23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犯汪长荣已缴纳原判罚金1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汪长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履行原判财产刑,依法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长荣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