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9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xx诉马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马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民初10号原告何xx,女,1991年10月21日生,哈尼族,农民,小学文化,红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评,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x1,男,1990年7月15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红河县人。原告何xx与被告马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基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2008年11月,我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分别于2009年1月6日和2010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马x2和女儿马x3。于2013年2月26日在阿扎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被告马x1染上毒品,并公开在我面前吸食。后被告不听我和亲友的劝告,反而威胁我,一直吸食毒品。为此,我于2015年春节前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因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马x1离婚;女儿马x3由我抚养,儿子马x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马x1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马x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红河县公安局阿扎河派出所调取了《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证实原、被告所生女儿马x3、儿子马x2的出生日期。经质证,原告何xx对本院职权调取的全户人员简况表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x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出庭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原告何xx与被告马x1与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9年1月6日和2010年8月25日分别生育儿子马x2和女儿马x3。2013年后,原告何xx认为被告马x1经常吸食毒品而发生矛盾,于2015年2月19日回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马x1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子女,因感情较好而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中的生活琐事而导致产生矛盾,属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夫妻交流、沟通,相互给予关心、理解,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何xx认为被告马x1吸食毒品,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马x1离婚。因原告何xx未提交被告马x1吸食毒品且屡教不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马x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马x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基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白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