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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富阳市富春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富春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398号原告:富阳市富春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33748-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砚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春凤,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1315-8,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前良村。法定代表人:梁浩云。原告富阳市富春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900/4150㎜施胶机1台、¢1800/4250㎜烘缸8只,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发货前支付60%,调试正常后支付5%,留5%质保金,半年内付清。原告应于定金到账后90天内交货完毕。2013年2月5日,根据双方协商约定,在被告支付443639.5元定金后,原告开始进行生产工作。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800㎜/200m瓦楞纸张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下《技术规范》进行参数调整。2013年5月6日,原告按期完成生产工作,并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安排尾款,以便原告按期发货。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致函要求被告安排尾款,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尾款及提取货物,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制的产品无再次销售的可能,长期积压仓库,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总价90%的剩余货款906360.5元;二、被告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7857元(以本金906360.5元、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三、被告赔偿至实际提货之日止的逾期提货期间仓储费用,暂计为374400元(按1300平方米计,每平方米租金12元/月,自2013年5月6日暂计至2015年5月6日);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合同总价90%的剩余货款906360.5元;二、被告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07857元(以本金906360.5元、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技术规范1份、3800mm/200m瓦楞纸项目改造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且货物是被告定制,无法再次销售。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提货函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货物生产和开票义务并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提货造成货物积压仓库所产生的仓储费用。4、律师函1份、快递详情单1份、查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履行付款及提货义务的事实。5、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2月6日支付部分货款443639.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已撤回相关诉请,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900/4150㎜施胶机1台、¢1800/4250㎜烘缸8只,价款1500000元,定金到账后90天交货完毕;质量标准及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附件约定标准制作保修6个月,详细见技术文本;交(提)货地点、方式:买受人公司内;运输方式及到达地和费用负担:卖方负责运输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30%,发货前付60%,调试正常后付5%,留5%质保金半年内付清;标的物所有权自款结清时起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2013年2月6日,在被告支付443639.5元后,原告开始生产产品。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3800mm/200m瓦楞纸项目改造补充协议》1份,对《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技术规范》进行参数调整。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5月6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嵊州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梁总:您好!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900/4150㎜施胶机及¢1800/4250㎜烘缸机的购销合同,我公司现已具备发货条件,请贵公司尽快安排尾款,否则造成我司不能按期于2013年5月6日发货的违约责任由贵公司承担,特此说明!顺颂商祺!”201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嵊州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梁总:您好!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900/4150㎜施胶机及¢1800/4250㎜烘缸机的购销合同,我公司现已具备发货条件,并在2013年5月6日发提货函,贵公司未回应。现请贵公司尽快安排尾款,否则造成损失由贵公司承担。特此说明!顺颂商祺!”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联系原告并支付尚欠货款,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否则原告将提起诉讼。被告在收函后仍未支付尾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3800mm/200m瓦楞纸项目改造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5月6日原告向其发出催告函后,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在该日前支付总价款1500000元的90%计1350000元,现其除于2013年2月6日支付443639.5元外,尚欠906360.5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同时主张要求其按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107715.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富春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06360.5元,支付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7715.9元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906360.5元、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富阳市富春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8元(原告预交17298元),由原告富阳市富春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PAGE*MERGEFORMAT?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