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尚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农民。2007年4月19日、2015年5月13日因盗窃分别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四日;2011年4月1日、2012年8月21日、2014年4月30日、201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一千元。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尚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城南大转盘附近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地锅村”饭店,进入该饭店二楼卧室,窃取价值计约1400元的南京(精品)、利群(长嘴)、苏烟(五星红杉树)等香烟。后被告人尚某甲至众兴镇花园口附近的“桃源机电”门市,用5包苏烟(五星红杉树)换取“金莱卡”收音机1台。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尚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酒依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尚某甲于2015年11月26日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卢集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金南京15包、小苏烟4包、玉溪烟5包、红南京烟9包、贵烟9包、一品梅烟7包、利群烟10包、“金莱卡”收音机1台并将上述香烟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尚某乙、翟某、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卷烟价格证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尚某甲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三、没收“金莱卡”收音机一台。(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