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财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兴达昌科贸有限公司、湖北潜江鸿路行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兴达昌科贸有限公司,湖北潜江鸿路行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灵乡铁矿,王宏云,李煜烽,刘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财保35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取水楼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武汉兴达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潜江鸿路行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协山,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灵乡铁矿,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正街。法定代表人:李绍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王宏云。被申请人:李煜烽。被申请人:刘清。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兴达昌科贸有限公司、湖北潜江鸿路行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灵乡铁矿、王宏云、李煜烽、刘清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武汉兴达昌科贸有限公司、湖北潜江鸿路行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灵乡铁矿、王宏云、李煜烽、刘清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上述六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7,02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兴达昌科贸有限公司、湖北潜江鸿路行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灵乡铁矿、王宏云、李煜烽、刘清银行存款人民币37,02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汤学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