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4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邢福银与被告徐炳勋、寇国江、徐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解封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福银,徐炳勋,寇国江,徐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4民初548-2号原告邢福银。被告徐炳勋。被告寇国江。被告徐克磊。本院在审理原告邢福银与被告徐炳勋、寇国江、徐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冀0824民初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徐炳勋、寇国江、徐克磊价值250000.00元的财产,该裁定书已生效。现因被告徐炳勋、寇国江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应该解除其部分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徐炳勋在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双塔山支行的0411305801000968460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连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