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兵与鑫茂公司、洪振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鑫茂公司,洪振涛,宴宇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323号原告李兵,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谋。。被告洪振涛,男,现在灵宝市豫灵镇小万米金矿600坑口施工,浙江工队。被告宴宇林,男,现在灵宝市豫灵镇小万米金矿600坑口浙汀施工队分段承包8300米斜井工程,系该工程工头。原告李兵与被告鑫茂公司、洪振涛、宴宇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劳动争议的范畴。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缴纳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