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刘鹏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刘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00582号原告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法定代表人崔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昆仑公司)诉被告刘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董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在承揽“怡和家园第五项目23#24#楼”项目过程中因施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2,480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存在,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2,4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72,62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刘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刘鹏承揽怡和家园23、24号楼过程中,原告为其提供水泥等材料,2013年被告出具结算单,并签字确认,双方供货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二、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送货单182张,拟证明欠款共计642,480元,被告欠款事实真实客观存在。被告刘鹏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昆仑公司向被告刘鹏提供商品混凝土。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鹏在原告昆仑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写下“方量已确认无误,截止2013年11月14日欠昆仑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陆拾肆万贰仟肆佰捌拾元,¥642,480.00元,于2013年底前付清,刘鹏,2013年11月14日(没合同打此条)”。结算单载明的供货数量及单价为:标号C20,数量2069,单价270元,复价558,630元;标号C30,数量65,单价300元,复价19,500元;数量2134,水1*200,气泵2095*30,润管剂13*100,复价64,350元;以上三项合计642,480元。原告因索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24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72,62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结算单、送货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鹏未到庭,经本院与刘鹏电话核实,并制作通话笔录,刘鹏对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昆仑公司向被告刘鹏提供混凝土,并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结算单上已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但被告在结算单签字并承诺于2013年底前付清所欠货款,故被告应自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原告的利息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2,4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