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字第027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2709-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吴芳英。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玄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吴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049.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1041.61元、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139.96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吴芳英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金益新村91幢506室房屋一套,该房产涉及其他共有人且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债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暂不处置该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4512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邹剑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