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北京铁路局诉刘玉芝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铁路局,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779号原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注册号100000000013665。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瑞洪,男,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乔丽丹,女,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法律顾问。被告刘玉芝,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马志国,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被告马秀果,女,1987年6月5日出生。被告韩桂香,女,1942年6月30日出生。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铁路局诉被告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铁路局之委托代理人许瑞洪、乔丽丹与被告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冬梅及韩桂香之委托代理人薛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铁路局诉称,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已故家属马欣春生前系我单位职工,其生前从未向我局及下属单位秦皇岛车务段主张过任何超时加班工资,其生前根本不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马欣春去世前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在我局秦皇岛车务段北戴河教育基地门卫岗位工作。教育基地自成立以来除2012年9月举办6期共15天的班组长培训班后一直未再使用,平时大门紧锁,没有人员出入,门卫只是值班看守房屋,工作比较清闲。门卫主要工作职责是每天早晨交接班,每班分别对院内房屋进行巡视检查3次,查看房屋备品是否完好,巡视检查一遍大约需要15分钟,其余时间均为值班间歇休息。我局在北戴河教育基地门卫值班地点配备了床、职工调休备品、电视、空调等,完全具备了良好的间歇休息条件。北戴河教育基地门卫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虽然执行的是值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两班间歇制工作制度,但年月均工作时间低于国家规定的166.6小时,并不存在超时加班。现我局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局无需支付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32151.72元。诉讼费由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负担。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辩称,马欣春生前向北京铁路局提出过给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我们四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于其相应的工资收入有权向北京铁路局主张。马欣春生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北京铁路局未支付加班工资。我方四人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北京铁路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欣春(身份证号:×××)与刘玉芝系夫妻关系,与马志国系父子关系,与马秀果系父女关系,与韩桂香系母子关系。马欣春于2013年10月24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庭审中,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主张除本案四被告外,马欣春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马欣春原系北京铁路局职工,生前在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以下简称秦皇岛车务段)工作。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主张马欣春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上48小时、休48小时,2013年4月7日起上48小时、休96小时,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存在超时加班。北京铁路局主张马欣春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上24小时、休24小时,2013年4月7日起上24小时、休48小时,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马欣春不存在超时加班。双方均认可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有两个人轮班在门卫工作,2013年4月7日起三个人轮班在门卫工作。就具体工作时间,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主张为第一天的早9点上班,第三天的早9点下班。北京铁路局主张为早9点接班,9点至11点巡视,15点至18点巡视,第二天早7点至9点巡视,18点以后为休息时间。北京铁路局主张马欣春在秦皇岛车务段的北戴河教育基地从事门卫工作,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主张马欣春除上述门卫工作外,还负责整个院落的卫生打扫工作。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认可北京铁路局为包括马欣春在内的门卫安排了门卫室,门卫室内设有床位,晚上偶尔可以休息一会儿,白天不能休息,并可在门卫室做饭、吃饭。北京铁路局则主张门卫室内设有床位、被褥、电视、空调。可以热饭,也可以简单做饭。再查,根据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马欣春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832元。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以要求北京铁路局支付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4日超时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北京铁路局支付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32151.72元;二、驳回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的其他申请请求。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1108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就马欣春的具体工作时间各执一词,但均认可马欣春从事门卫岗位工作,北京铁路局亦安排门卫室作为门卫人员休息、吃饭的场所。由此可见,马欣春负责北京铁路局门卫岗位工作,其吃住均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工作性质及场所较为特殊,无论是北京铁路局所述的上24小时、休24小时,还是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所主张的上48小时、休48小时,考虑到每日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确超出一般人的身体负荷,也并不符合一般工作及生活常理,故不能将马欣春在岗的24小时均作为其工作时间。同时,马欣春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巡查,其余在岗时间具有值守的性质;而以值班、值守为内容的岗位,不应以时间的经过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加班的唯一考虑因素。马欣春的工作并不需要随时提供劳动或需要在全部工作时间内恒定的、持久的实际提供劳动,本院认为马欣春的值班与普通意义上的加班并非同一概念。综上,对于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关于马欣春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北京铁路局无需支付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延时加班工资。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铁路局无需支付刘玉芝、马志国、马秀果、韩桂香二Ο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至二Ο一三年四月六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三万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铁路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蔡 玫代理审判员 王慧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