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覃红军与温强、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志宝,重庆市璧山区美家饰木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璧法执异字第00022号案外人覃红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成义,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董志宝,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6日,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美家饰木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河边镇同心村9组。组织机构代码:086363742。法定代表人蒋光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董志宝与重庆市璧山区美家饰木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覃红军就本院查封重庆市璧山区美家饰木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家饰公司)内的机器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与美家饰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抵偿协议,约定将美家饰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及机器设备抵偿欠覃红军的债务,故法院在美家饰公司查封的动产系案外人所有,特申请解除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了抵偿协议。本院查明,我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3910号民事裁定书,将重庆市璧山区美家饰木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两年。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璧法民执字第01493号执行裁定书再次将该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两份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以抵偿协议证明其对查封动产享有所有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覃红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吴 剑代理审判员 李 沙代理审判员 陆世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