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638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李进军,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蒋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都是离过婚的,双方于××××年××月××日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纠纷不断。陆某于2011年5月9日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已分居四年多,双方的婚姻是仅有夫妻之名,其难以与陆某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陆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某与陆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5月,陆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再与家人联系。审理中,蒋某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公安局周铁派出所、宜兴市周铁镇东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蒋某与锡山区安镇镇谈村村37号村民陆某自愿再婚结合并领取结婚证,一起生活至2011年5月份,后陆某自行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音信,特此证明”。蒋某同时还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宜兴市公安局周铁派出所、宜兴市周铁镇东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某与陆某从相识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由于陆某自行离家出走至今达四年多,且音信全无,陆某对蒋某及家人也不闻不问,已严重伤害了蒋某的夫妻感情,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蒋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蒋某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由于陆某至今不知下落,故本院对此项内容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蒋某与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840元,由蒋某与陆某各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蒋某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陆某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20元给付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