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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28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肖景忠与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忠,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868-2号原告:肖景忠。委托代理人:胡铭,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书利,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景忠与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铭、冯书利,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景忠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肖景忠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景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景忠负担。审 判 长  王云峰代理审判员  董敬敬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冉慧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