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月13日凌晨0时许,伙同孙某甲、孙某乙(均另案处理)至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村山塘址6-15号被害人岳某的租住处,持木棍、砖头对岳某进行殴打,致岳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孙某甲、孙某乙(均已判刑)至岳某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村山塘址6-15号的租住处,持木棍、砖块对岳某进行殴打,致岳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岳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园社区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乙、向某、吴某、孙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调解协议书,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拘留证、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李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