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7-11
案件名称
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与黄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黄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眉东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眉山总部)。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 法定代表人:陈矢,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跃武,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敏,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吴秋生,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坡区象耳镇。系被告的内弟。 原告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眉山总部)(简称:邮电厂)诉被告黄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电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春、张跃武,被告黄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电厂诉称,2008年12月25日,应林公司与原告约定租赁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三泉公司,租赁期内增添设备归应林公司所有。2011年12月23日,原告将三泉公司100%股权挂牌转让并公告。租赁期满,原告委托应林公司继续经营。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与应林公司一致选定四川唯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应林公司租赁期间新增资产进行价格认定。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黄敏、徐世斌发送了《互联网多次竞价实施方案》。后原、被告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移交三泉公司。被告在接收三泉公司后占用、使用了应林公司租赁期间的新增资产。2013年1月,应林公司起诉原告赔偿损失及资产使用费,被告为第三人,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支付应林公司新增机器设备价款344600元及利息42000元,判决由原告赔偿应林公司资产价值800800元及从2012年9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损失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在双方《产权交易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对应林公司租赁期间在三泉公司的机器设备、饮水机、桶等资产,在不能与应林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协助妥善保管好上述资产,通知应林公司或通知原告要求应林公司取回新增资产。但被告不仅不履行后合同义务,还在接收三泉公司后占有、使用了应林公司租赁期间新增价值800800元的矿泉水桶,使原告向应林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800元及从2012年9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损失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黄敏辩称,被告是作为第三人参加原告与应林公司的侵权诉讼,在判决中不承担权利义务。(2014)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在该诉讼中未认可应林公司有价值80余万元的矿泉水桶。唯资评报字【2012】05-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矿泉水桶价值800800元不合理,且与被告无关。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应林公司与原告的资产移交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的移交清单上未包括价值80余万元的矿泉水桶。原告未将该水桶移交给被告。被告在接收三泉公司后,也未占有、使用应林公司租赁期间新增价值800800元的矿泉水桶。被告是自行购买水桶使用。原告留置在三泉公司厂内的矿泉水桶约3600只至今仍无人使用。被告对上述矿泉水桶实施无因管理,故保留要求原告支付占用场地费的权利。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应林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应林公司租赁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三泉公司,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内,应林公司增添的设备产权归应林公司。 2011年12月23日,原告将三泉公司100%股权在重庆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并公告载明转让价格不包括应林公司租赁经营中投入的机器设备价值378725元。投入饮水机、桶由受让方与现租赁方协商并由受让方收购。 挂牌交易期间,原告与应林公司租赁期届满。原告口头委托应林公司代为经营三泉公司。2012年5月9日,经邮电厂、应林公司徐世斌、黄敏各方协商,一致选定四川唯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新增资产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5月28日,四川唯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唯资评报字【2012】05-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截止2012年5月16日经评估后资产的市场价值为1190400元。分别为矿泉水生产设备344600元、桶800800元、采矿许可证续证费用等45000元。 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竞买人徐世斌、黄敏发函,载明:“四川唯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对矿泉水桶评估结果为原值1188091.50元,评估值800800元;如果2012年7月10日17:00前未提出书面退出申请,视为将继续参与交易。”此后,徐世斌及黄敏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领取了《四川眉山三泉矿泉有限公司100%股权项目竞价方案》。 2012年7月13日,被告黄敏向交易所提出异议报告,对方案中的受让要求持饮水桶评估值800800元,如果作为转让价格,其不能接受。同月16日,交易所发出中止2012年7月17日的网络竞价。 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回函,载明:“根据2012年5月9日徐世斌、黄敏签字认可,同意四川唯实资产评估事务所2012年5月28日对部分实物(饮水机、桶)作出评估。根据2012年6月18日,邮电厂致徐世斌与黄敏的函,截止7月10日,徐世斌、黄敏对评估结果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意向受让方在竞买成功后,可与应林公司持有的该部分实物(饮水机、桶)以上述评估结果作为协商收购价格的基础”。 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徐世斌、黄敏发送的《互联网多次竞价实施方案》中交易条件第2条明确规定,转让价格不包括应林公司在租赁经营中投入的机器设备价值378725元,投入饮水机、桶由受让方与现租赁经营方协商并由受让方收购。 2012年8月2日,网络竞价会进行,被告黄敏竞买成功。 2012年8月3日,原告邮电厂(甲方)与应林公司授权代表徐世斌(乙方)签订协议,载明:“重庆产权交易所于2012年8月2日组织网络竞买已确定三泉公司100%股权的受让方为黄敏。为此,2012年8月1日起终止委托管理职能,乙方将三泉公司全部移交甲方。乙方租赁经营期间新增资产,已按双方约定在三泉公司100%股权挂牌转让公告和竞价实施方案中列入“交易条件”,甲方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收购,具体价格根据受让方和甲乙双方商定,并由乙方聘请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基础协商收购”。 2012年8月6日,原告邮电厂(甲方)与应林公司代表徐世斌(乙方)签订了《三泉公司移交备忘录》,载明:“委托管理于2012年8月1日终止,经实地清点、确认,乙方向甲方移交如下资产:一、生产设备、设施,见设备(仪表)、设施移交清单2页;二、房屋(生产车间、办公室、原厕所、配电室);三、公司公章及各种证照;四、2008年12月31日,统计移交的五加仑桶,经过三年时间已经全部报废;五、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新增资产,以2012年5月由甲乙方同意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同日,双方办理了设备及证照的移交。 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三泉公司整体产权以1950500元有偿转让给被告黄敏。 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三泉公司产权移交,移交项目包括“1、房产清单即生产厂房和办公房,不包括配电室及配电室设备。2、机器设备、设施清单2页;3、无形资产清单1页,包括土地、采矿权、商标。4、证照、印章清单1页。”而此时,邮电厂未组织应林公司与黄敏协商并收购事宜。 此后,因原、被告未就应林公司租赁期间的新增资产办理移交手续。应林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邮电厂赔偿财产损失1179525元及使用费损失。本院作出了(2013)眉东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后邮电厂不服上诉,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眉民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中追加黄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眉东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邮电厂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 原告邮电厂上诉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2014)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由黄敏支付应林公司新增机器设备价款344600元及利息42000元,关于该案水桶部分另行处理。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14)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邮电厂赔偿应林公司资产价值800800元及从2012年9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损失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另在本案二审庭审程序中,黄敏陈述在2012年9月17日接收三泉公司资产后,其一直在按移交的原状进行生产。”“但从黄敏在二审中陈述表明,其在接收三泉公司后一直在占用、使用应林公司租赁期间的新增资产”。 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2年8月6日,应林公司将矿泉水厂及桶移交给原告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原告在维持正常生产,但维持生产使用了多少矿泉水桶不清楚。原告于建厂时购置过一批水桶,但这批水桶在移交时处于报废状态,数量不清楚。被告陈述其在接收矿泉水厂当天是在维持正常生产,其在接收矿泉水厂当天之前及当天在内,没有新购买矿泉水桶。 2015年5月8日,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被答辩人留置在答辩人三泉公司厂内的水桶约3600只,至今仍在那里,没有任何人去使用。2015年8月13日庭审中,被告也陈述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相关资产时,没有移交相关水桶,现在那水桶还是放在那里的。具体数量约是3000多只。 诉讼中,原告曾申请对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租赁经营协议、三泉公司资产移交备忘录、三泉公司100%股权项目转让公告、收购价格协商情况备忘录、会议纪要、资产评估报告书、互联网多次竞价实施方案、产权交易合同、三泉公司移交资料、谈话笔录、(2014)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2014)眉东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2014)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调解证明、申诉报告、关于中止三泉公司100%股权项目竞价的函、(2015)川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从2012年8月6日,应林公司将其租赁三泉公司期间新增价值800800元的矿泉水桶移交给原告后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原告在维持生产,但维持生产使用了多少矿泉水桶不清楚,可以认定原告在接收应林公司新增价值800800元的矿泉水桶后,使用了该矿泉水桶。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将三泉公司移交给被告黄敏,未将矿泉水桶办理移交手续,原告留置在三泉公司内的矿泉水桶数量不清,原告也未进一步的举证证明。根据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接收矿泉水厂当天在维持生产,在接收矿泉水厂当天之前及当天在内,未购买矿泉水桶。以及(2014)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另在本案二审庭审程序中,黄敏陈述在2012年9月17日接收三泉公司资产后,其一直在按移交的原状进行生产。”“但从黄敏在二审中陈述表明,其在接收三泉公司后一直在占用、使用应林公司租赁期间的新增资产。”可知,被告黄敏在接收三泉公司后,也使用了原告留置在三泉公司内的矿泉水桶。被告在原、被告《产权交易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对原告留置在其接收的三泉公司的机器设备、饮水机、桶等资产,在未与应林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法》九十二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妥善保管好上述资产。但被告不仅不履行后合同义务,还在接收三泉公司后在未添置水桶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占有、使用了应林公司租赁期间的矿泉水桶,导致原告向应林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原、被告在三泉公司资产移交过程中,未完善相关移交手续,导致本案发生,使本院对被告使用的矿泉水桶数量无法查清,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应酌情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400元及从2012年9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损失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眉山总部)损失400400元及从2012年9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损失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眉山总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8元,由原告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眉山总部)负担6529元,被告黄敏负担6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世春 审 判 员 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