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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沙县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沙县鼎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沙县鑫诚五金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邓家清,杨海江,余上淼,杨小青,罗秀金,江木娣,杨金凤,黄碧香,黄义梅,黄碧玉,鲍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府西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5378-X。代表人罗旌安,��长。委托代理人倪友贤、李传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鼎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沙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组织机构代码69661302-3。法定代表人张昌华。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琅口后底竹木加工区,组织机构代码68306828-1。法定代表人黄碧香。被告沙县鑫诚五金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标准厂房一区,组织机构代码76615307-8。法定代表人邓家清。被告杨志洪,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张昌华,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沙���景山新村北区,被告朱世茂,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张其樟,男,汉族,1949年5月19日出生,住沙县景山新村北区,被告杨吓章,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邓家清,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杨海江,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沙县,被告余上淼,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杨小青,女,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沙县,被告罗秀金,女,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江木娣,女,汉族,1949年12月13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杨���凤,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黄碧香,女,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黄义梅,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闽清县,被告黄碧玉,女,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闽清县,被告鲍珊珊,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沙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沙县鼎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冷冻)、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杉木业)、沙县鑫诚五金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五金)、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邓家清、杨海江、余上淼、杨小青、罗秀金、江木娣、杨金凤、黄碧香、黄义梅、黄碧玉、鲍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友贤、李传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泰冷冻、福杉木业、鑫诚五金、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邓家清、杨海江、余上淼、杨小青、罗秀金、江木娣、杨金凤、黄碧香、黄义梅、黄碧玉、鲍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冷冻、福杉木业、鑫诚五金、张昌华、邓家清、杨海江、余上淼签订《联保合同》。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冷冻签订一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授信期间,原告在授信额度25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提供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等。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同意在最高额1750万元内对被告鼎泰冷冻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冷冻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鼎泰冷冻以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在最高额175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冷冻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鼎泰冷冻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同日,被告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邓家清、杨海江、余上淼、杨小青、罗秀金、江木娣、杨金凤、黄碧香、黄义梅、黄碧玉、鲍珊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对编号为兴银沙县(业一)流贷(2013)00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鼎泰冷冻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鼎泰冷冻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4月21日、4月23日、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冷冻各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鼎泰冷冻分别向原告借款35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合计12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原告均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鼎泰冷冻借款35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合计125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冷冻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鼎泰冷冻以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在最高额17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鼎泰冷冻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8万元、利息700929.55元。为此请求:1、被告鼎泰冷冻偿还借款1458万元、利息700929.55��(计至2015年6月21日),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鼎泰冷冻支付律师代理费6840元;3、被告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福杉木业、鑫诚五金、邓家清、杨海江、余上淼、杨小青、罗秀金、江木娣、杨金凤、黄碧香、黄义梅、黄碧玉、鲍珊珊对原告与被告鼎泰冷冻于2013年6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208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鼎泰冷冻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1)第1386109号】及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鼎泰冷冻、福杉木业、鑫诚五金、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邓家清、杨海江、余上淼、杨小青、罗秀金、江木娣、杨金凤、黄碧香、黄义梅、黄碧玉、鲍珊珊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2月30日查封了被告鼎泰冷冻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06)第1386109号】,查封期限三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冷冻、福杉木业、鑫诚五金、张昌华、杨海江、邓家清、余上淼签订《联保合同》,约定被告鼎泰冷冻、福杉木业、鑫诚五金作为联保成员及被告张昌华、杨海江、邓家清和余上淼分别为联保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均对联保成员的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5日,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相互独立,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位,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在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联保成员分别提供保证金150万元,保证金存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存管期间按年利率3%计息,到期一次性结息。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冷冻签订一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授信期间,原告在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提供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据贴现等,该合同为总合同。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均约定,被告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各自对被告鼎泰冷冻在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7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均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保证责任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融资人放弃、变更部分担保物权或担保物权顺位的,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权利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冷冻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沙县(业一)流贷(2013)00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鼎泰冷冻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冷冻食品,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张昌华、杨小青,被告杨志洪,被告朱世茂、罗秀金,被告张其樟、江木娣,被告杨吓章、杨金凤,被告杨海江、黄碧香,被告黄义梅、黄碧玉,被告邓家清,被告余上淼、鲍珊珊各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主要内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鼎泰冷冻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4月21日、4月23日、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冷冻各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鼎泰冷冻分别向原告借款35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冷冻食品等,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分别为9%、9%、8.7%。合同还均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均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鼎泰冷冻发放贷款35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合计125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冷冻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鼎泰冷冻抵押最高本金限额17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抵押物为被告鼎泰冷冻所有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06)第1386109号】及54项设备【详见登记编号为350427150003-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下列债权,双方协商同意在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借款为2013年6月8日500万元、2014年4月21日350万元、2014年4月23日450万元、2014年4月25日450万元。2015年1月12日,上述抵���物的房地产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1700万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沙土他项(2015)第33号;2015年1月21日,上述抵押物的设备在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350427150003-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债权数额为75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鼎泰冷冻仅原告的2013年6月8日借款500万元中的29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8万元、利息700929.55元(计至2015年6月21日,其中208万元的利息为232630.4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84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到庭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联保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鼎泰冷冻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鼎泰冷冻偿付借款本金1458万元、利息700929.55元(计至2015年6月21日),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84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鼎泰冷冻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鼎泰冷冻支付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684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鼎泰冷冻在最高额保证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最高限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各自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鼎泰冷冻、福杉木业、鑫诚五金、张昌华、杨海江、邓家清、余上淼签订《联保合同》,约定被告鼎泰冷冻、福杉木业、鑫诚五金作为联保成员及被告张昌华、杨海江、邓家清和余上淼分别为��保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均对联保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鼎泰冷冻、福杉木业、鑫诚五金、张昌华、杨海江、邓家清、余上淼对所担保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昌华、杨小青,被告杨志洪,被告朱世茂、罗秀金,被告张其樟、江木娣,被告杨吓章、杨金凤,被告杨海江、黄碧香,被告黄义梅、黄碧玉,被告邓家清,被告余上淼、鲍珊珊各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鼎泰冷冻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沙县(业一)流贷(2013)00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杉木业、鑫诚五金、邓家清、杨海江、余上淼、杨小青、罗秀金、江木娣、杨金凤、黄碧香、黄义梅、黄碧玉、鲍珊珊对原告与被告鼎泰冷冻于2013年6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208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鼎泰冷冻将其所有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06)第1386109号】及54项设备【详见登记编号为350427150003-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700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及约定债权范围内的债权余额,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担保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鼎泰冷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及设备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鼎泰冷冻、福杉木业、鑫诚五金、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邓家清、杨海江、余上淼、杨小青、罗秀金、江木娣、杨金凤、黄碧香、黄义梅、黄碧玉、鲍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县鼎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8万元;二、被告沙县鼎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700929.55元(计至2015年6月21日);三、被告沙县鼎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借款208万元,按年利率12.6%计算;借款800万元,按年利率13.5%计算;借款450万元,按年利率13.05%计算);四、被告沙县鼎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6840元;五、被告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沙县鑫诚五金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邓家清、杨海江、余上淼、杨小青、罗秀金、江木娣、杨金凤、黄碧香、黄义梅、黄碧玉、鲍珊珊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8万元、利息232630.40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沙县鼎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06)第1386109号】及54项设备【详见登记编号为350427150003-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127元,由被告沙县鼎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负担。被告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沙县鑫诚五金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邓家清、杨海江、余上淼、杨小青、罗秀金、江木娣、杨金凤、黄碧香、黄义梅、黄碧玉、鲍珊珊对诉讼费用119127元中的16995元与被告沙县鼎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杨志洪、张昌华、朱世茂、张其樟、杨吓章共同负担。以上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审 判 员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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