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5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大献与钱庄、连云港市联昊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献,钱庄,连云港市联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徐修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初字第5304号原告徐大献,居民。被告钱庄,居民。被告连云港市联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路西侧108号-6幢商铺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公司职工。被告徐修余,居民。原告徐大献与被告钱庄、连云港市联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徐修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大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大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原告徐大献与被告钱庄、连云港市联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徐修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徐大献负担。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