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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字第411号原告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46号12-7。法定代表人付广生,系总经理。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银卡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贵勇,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公强,男,汉族,系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基建科科长,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广生,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约定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编制及审核义务,工程项目名称是被告所属学校2013年维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金额为12,880,800.18元,工程委托日期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委托范围为2013年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局所属中小学维修改造工程量清单,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预、结算等。结算方式待原告出具报告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90,92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期将报告给付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造价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90,92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亦同意偿还,但由于出现一些问题,暂时支付不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咨询造价约定书一份及附件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咨询费90,929.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签订《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约定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编制及审核义务;工程项目是被告所属学校2013年维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金额为12,880,800.18元,工程委托日期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委托范围为2013年被告所属中小学维修改造工程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预、结算等;结算方式待原告出具报告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90,929.60元”。该合同有原、被告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报告交付了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咨询费90,929.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达成的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对欠付咨询费90,929.6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由于其出现一些问题,暂时支付不了”的抗辩,因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且其自身出现问题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90,92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3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教育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