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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淑丽与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丽,张伟,济南骏程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淑丽,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淑清(原告之姐),女,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岳佳琦(原告之女),女,汉族,工程师,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张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济南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齐玉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丽与被告张伟、济南骏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程物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济南公司)、若来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30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张淑丽以医疗未终结,需做二次开颅手续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2月25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月15日,原告张淑丽向本院申请对骏程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诉前保全,保全价值30000元,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对上述肇事车辆予以查封。2014年2月25日,被告骏程物流公司提供30000元现金担保,申请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同日,本院裁定解除对骏程物流公司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查封。2014年10月28日,原告张淑丽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级别、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3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淑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有颅骨缺损,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淑丽伤后需护理24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2015年8月30日,本案恢复诉讼,2015年12月8日,原告张淑丽撤回对被告若来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淑丽的委托代理人岳佳琦、张淑清、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骏程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丽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上午我乘坐被告若来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商河县尹巷镇卫生院给婆婆看病,当三轮车行至尹巷镇卫生院门口处时,被告张伟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我头部受伤,当天在商河县医院抢救,开颅手术,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现已住院28天(医疗未终结),2014年4月份还需进行二次开颅手术治疗,现医疗未终结。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商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若来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伟系物流公司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一、二、三被告并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医药费、其他医药费(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张淑丽以司法鉴定已完毕,诸多诉求需变更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30839.56元、误工费42134.84元、交通费7333.8元、住宿费219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29元、快递邮寄费60元,共计226233.4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骏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若来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骏程物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骏程物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对于该次事故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留该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若来美的赔偿份额。由于事故发生车辆属于物流公司运营车辆,根据签订的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应当由物流公司提供事故车辆的营运手续及驾驶人员的上岗证,如果没有上述证据,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张伟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险赔偿的前提下我公司要求按照70%的赔偿比例予以划分确定总赔偿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尹巷镇卫生院门口处直行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若来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若来美、张淑丽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月14日,济南市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4)第040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若来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淑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淑丽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水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下水肿;4、枕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及神经活性药物治疗;2、门诊随诊;3、休息3月后复诊,修补颅骨。原告张淑丽在商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8天,支付门诊医疗费52.1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60374.02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张淑丽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入院诊断:双侧额部颅骨缺损。2014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患者一般状态平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二周;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张淑丽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888.84元,支付住院医疗费53743.17元。肇事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伟,该车辆挂靠在骏程物流公司运营,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淑丽系农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夫若永山与其女岳佳琦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夫若永山一人护理,若永山系农民,岳佳琦为城镇居民。2014年10月28日,原告张淑丽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级别、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3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淑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有颅骨缺损,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淑丽伤后需护理24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张淑丽为做司法鉴定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支付检查费529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若来美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4791.25元、误工费9242.9元、护理费107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2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服务费发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原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三、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张淑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确定其损失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级别、护理期限予以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淑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有颅骨缺损,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淑丽伤后需护理24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经质证,诸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2.1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60374.02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张淑丽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支付门诊医疗费888.84元,支付住院医疗费53743.17元。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对2014年2月13日门诊票据(№401001366919、收费10元)有异议,对其它无异议,认为该收费票据没有载明患者姓名。经释明,原告放弃对该票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淑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5058.13元。2、误工费原告张淑丽主张误工费42134.84元,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按2013年吉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89.08元/天,提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14)51号〗。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误工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持续误工,在没有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系吉林省法院内部人身损害案件执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淑丽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即误工时间为506天,其误工费为27509.76元[(11882元+7962元)÷365天×50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张淑丽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夫若永山与其女岳佳琦两人护理,院外由其夫若永山一人护理。岳佳琦是软件工程师,若永山是瓦匠,计算标准是吉林高院非医护人员护理费标准,护理费为30839.5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护理费计算天数及人数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每天的标准有异议,认为该主张超过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省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其护理费标准应按住院当地护理费标准计算,即原告张淑丽在山东省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及院外护理时间的护理费按吉林省高院规定的非医护人员护理标准计算。原告张淑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28413.97元[(11882元+7962元)÷365天×28天+29222元÷365天×28天+(240天-28天+15天)×108.5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张淑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7333.80元、住宿费219元,并提交车票一宗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上海到济南的动车车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即不是事发地,也不是与原告住所之间的交通路线;原告提供的火车车票署名张淑清与张志军,该两人既不是护理人员也不是原告本人,因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因其没有载明发生的时间及次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已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出院、复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因其未就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详细说明具体的支出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根据其治疗及护理人员护理的合理支出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宿费、邮寄费原告张淑丽主张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219元,因做司法鉴定邮寄鉴定材料支出邮寄费60元,并提交住宿费发票两张、特快专递两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认为住宿费用不明确,应当包含在交通费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是原告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19元、邮寄费60元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43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对每天主张的标准有异议,认为该标准每天100元过高超越相关规定,应按每天3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4年2月18日山东省财政厅发布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较大创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理应需要加强营养促进创伤愈合,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营养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害人的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查体费529元。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于焦点三,即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司机及挂靠公司共同赔偿。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在被告张伟、骏程物流公司提供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上岗证的前提下商业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外,该次交通事故中有另一受害人,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留该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的赔偿份额。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若来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淑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若来美与被告张伟的违法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伟,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骏程物流公司运营,现原告张淑丽要求被告张伟、骏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为张淑丽及若来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向医院账户上支付过医疗费预付金,但是两个受害人都没有使用这一笔费用。经本院核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给商河县人民医院的预交金并没有支付给受害人本人或用于其伤情的治疗,不应视为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赔付义务,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在其赔偿责任中扣除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可以就支出的该10000元另行主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同一起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两受害人同时提起诉讼,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每个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及分析认定为准,原告张淑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19858.53元(医疗费1150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00元),若来美该项损失为25661.25元(医疗费247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故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在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应依比例分配给两受害人,支付张淑丽8236.58元、若来美1763.42元。原告张淑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81445.15元(误工费27509.76元、护理费28413.97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邮寄费279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若来美的该项损失为20453.79元(误工费9242.9元、护理费10710.89元、交通费500元),两受害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应依据原告张淑丽该项损失数额全部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原告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该由被告张伟、骏程物流公司依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丽医疗费8236.5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丽误工费27509.76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丽护理费28413.97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丽交通费5000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丽住宿费、邮寄费279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丽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七项共计89681.7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丽医疗费74775.09元。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丽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十、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丽营养费350元。以上八至十项共计78135.0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一、被告济南骏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淑丽鉴定费19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张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十二、驳回原告张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5014元,原告张淑丽负担1253元,被告张伟、济南骏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 判 长  仇忠浩审 判 员  陶玉东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