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沙某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甲。法定代理人顾某乙。辩护人项伯辉,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未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代理检察员孙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甲、法定代理人顾某乙及辩护人项伯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甲于2015年7月15日上午,将自己的女儿顾某丙(2015年4月生)扔进周顺民家旁水井中,致被害人顾某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顾某丙符合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沙某甲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沙某甲,申请鉴定人王某庭,出示并宣读证人于某、周某甲、顾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等,生物遗传关系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尸体等物证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沙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甲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沙某甲系抑郁发作时犯罪,案发后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沙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意见是对被告人沙某甲作案后接受检查时的鉴定,被告人沙某甲作案时无辨认、控制能力,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使认定被告人沙某甲构成犯罪,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甲于2015年4月6日生二女儿顾某丙,后出现抑郁症状,曾多次到医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沙某甲将顾某丙从居住的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白米村7组的娘家内抱出,扔进邻居周顺民家旁水井中。经鉴定,被害人顾某丙符合溺水死亡,被告人沙某甲作案时抑郁发作,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沙某甲于当日在亲友的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沙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18时,公安机关接吉某报警称当日11时许,被告人沙某甲将其女儿顾某丙从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白米村七组的娘家带出,后发现顾某丙溺亡于七组村民家旁水井中,当日19时,被告人沙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沙某甲的自然状况;3、书证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沙某甲于2015年6、7月份多次到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沙某甲作案时穿着及被害人顾某丙尸体检验情况;5、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顾某丙溺亡的水井特征、外围环境、被打捞上来后尸体放置状况;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从水井中提取井水1份、从沙某乙家厨房外游水池合面提取短袖1件、牛仔裤1条;7、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物)字(2015)675号生物遗传关系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顾某丙血痕与顾某乙、沙某甲血痕在检出的基因分型符合亲缘关系,似然比率为2.99×1013;8、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泰姜公物鉴(法验)字(2015)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顾某丙符合溺水死亡;9、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苏公物鉴字(2015)314号法医病理学硅藻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害人顾某丙肺组织中检见4个硅藻,肾组织中未检见硅藻,在井水水样中检见少量硅藻;10、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化)字(2015)216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害人顾某丙胃及胃内容、部分肝脏以及心血中未检出农药甲胺磷、敌敌畏、乐果、氧化乐果、呋喃丹、甲拌磷、内吸磷、马拉硫磷、乙酰甲胺磷、久效磷、毒死蜱、甲基对硫磷、溴氰菊酯、氰戊菊酯、甲氰菊酯、氯氰菊酯、氟氯氰菊酯成分;未检出杀鼠剂毒鼠强成分;未检出安眠镇静类药物巴比妥、苯巴比妥、氯丙嗪、利眠宁、安定成分;11、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1时许,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白米村7组沙某乙的女儿沙某甲及外孙女顾某丙不知去向,村里人帮助寻找,下午5点左右,发现小孩被扔在井里,其打电话报警;1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沙某甲的母亲,案发当日中午11时许,其喂完外孙女顾某丙后就去厨房,出来后看不到沙某甲和顾某丙,因为沙某甲生养顾某丙一个月后有了抑郁症,其很紧张,就和邻居一起寻找,三个多小时后找到沙某甲,沙某甲身上衣服都是湿的并沾有泥土,大家问沙某甲小孩下落,沙某甲像呆子,其女婿顾某乙将沙某甲弄上车回了家,追问沙某甲小孩下落,沙某甲才说在井里,后在周顺民家井里找到了顾某丙;1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沙某甲生养第二个小孩后精神状态不好,案发当日中午12点多钟,其听说沙某甲不见了,帮助寻找,后在姜堰白米鸵鸟场附近遇到沙某甲,沙某甲上身穿黑色横条的汗衫,后背沾有泥土,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裤子是湿的,其打电话告知沙某乙,沙某乙等人将沙某甲带回,自己也跟着到沙某甲娘家,并帮助找小孩,后在沙某乙家后面第二户人家西侧的井里发现小孩,当时小孩屁股朝上趴在水里,周某甲将小孩捞起;14、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实沙某甲生顾某丙后出现产后抑郁,多次到医院治疗。案发当日中午11点33分,其岳母于某打电话说沙某甲将顾某丙带出不知去向,12点15分左右,其开车到岳母家,当时邻居、亲戚都帮助寻找。下午3点,其岳母打电话说程某已经找到沙某甲,其开车到白米村鸵鸟场附近,看到沙某甲浑身都湿了,衣服上有浮萍,大家问沙某甲小孩下落,沙某甲不说话。其把沙某甲拉上车,沙某甲也不吱声,后到沙某甲娘家后,其在车上问沙某甲小孩下落,沙某甲才说小孩被她扔到井里,然后自己跳河自杀的,其追问哪个井,沙某甲说记不清,只记得是后面人家的井,其打开车门跟大家说小孩在后面人家井里,大家就去找小孩,后在周顺民家井里找到小孩,邻居周某甲等人将小孩从井里捞起,小孩已经没有呼吸。当日傍晚,其带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1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沙某乙的邻居,案发当日中午11点多钟,听说沙某乙的女儿沙某甲抱着刚出生几个月的小孩跑出去,因为沙某甲生完小孩后精神有问题,大家帮着沙某乙一起寻找。到了下午3点多钟,程某找到沙某甲,大家将沙某甲带回家,其看到沙某甲穿着黑色横条纹T恤和蓝色的牛仔裤,身上都是泥水和青苔,沙某甲的丈夫顾某乙问沙某甲小孩下落,沙某甲说扔到家北面井里,但说不清楚是哪个井。大家就一个一个找,后在周顺民家西边的井里找到小孩,其看到小孩屁股和脚跟朝上,头朝下,其帮助将小孩捞上来;16、证人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沙某甲的父亲,沙某甲生顾某丙后得了产后忧郁症,案发当日上午,其带女儿沙某甲到姜堰益民医院看病回家后,其到田里干活。11点多钟,其回家后,家属于某告知沙某甲和小孩不见了,大家一起寻找,到下午两点多钟,程某打电话告知找到沙某甲,大家赶到白米村鸵鸟场附近,看到沙某甲身上衣服都是湿的,沾有泥土,大家把沙某甲带回家后追问小孩下落,她开始说不知道。后来说小孩被扔到井里,大家在周顺民家旁井里发现小孩,捞上来后发现小孩已经死亡;17、证人顾某甲、冒才兰的证言,证实他们的媳妇沙某甲生育顾某丙后得了抑郁症,案发当日上午11点多,得知沙某甲和顾某丙不知去向,即赶到沙某甲娘家帮助寻找,下午3点左右,找到沙某甲,问沙某甲顾某丙哪里去了,沙某甲说不知道,后在井里找到顾某丙;1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姜堰益民精神病院的医生。沙某甲于案发当日上午在父亲的陪同下到医院治疗,沙某甲情绪低落、话少、出现消极想死等言语,沙某甲本人不同意住院后离开;20、证人孙某、殷某、包亚敏、周某乙、朱某的证言,证实沙某甲和顾某乙系自由恋爱,夫妻关系较好,家庭和睦,沙某甲生养顾某丙后出现抑郁状态,曾到上海医院治疗,案发当日中午,沙某甲及顾某丙不见了,大家帮助寻找,后听说顾某丙被沙某甲扔到井里溺亡;21、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扬五台山医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沙某甲抑郁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2、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沙某甲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甲作案后在亲友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甲自愿认罪,近亲属对其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甲因抑郁发作,在病理因素影响下杀害了自己的亲生女儿,其主观恶性相对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较小,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所在社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量被告人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意见是对被告人沙某甲作案后接受检查时的鉴定,被告人沙某甲作案时处于抑郁状态,无辨认、控制能力,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在本案案发不久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对被告人案发时有××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的鉴定和判断,虽然鉴定意见上未明确注明案发时,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该问题已作出科学、合理说明,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沙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自首,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庆典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人民陪审员 袁 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栾慧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