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青与二连市维纳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连市维纳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李青,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叶振华,二连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二连市维纳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金梅,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李青与被告二连市维纳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斯酒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韩树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于慧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委托代理人叶振华、被告维纳斯酒店委托代理人史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纳斯酒店法定代表人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连市瑞元热力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维纳斯酒店欠二连市瑞元热力公司的取暖费,经三方协商二连市瑞元热力公司将维纳斯酒店所欠债权转让于原告李青,转让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8.8万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款项8.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二连市瑞元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7月份二连市维纳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者变更,前任经营者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现在实际经营者无关,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经审理查明,二连市瑞元热力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维纳斯酒店欠二连市瑞元热力公司的取暖费,2014年9月1日经三方协商二连市瑞元热力将维纳斯酒店所欠债权45万元转让于原告李青,原告接收债权转让后与被告维纳斯酒店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维纳斯酒店按照约定给付了30万元,后以原告在其酒店的消费折抵了6.2万元,尚欠8.8万元未给付。庭审时被告维纳斯酒店提供了酒店转让协议,抗辩原告受让的债权应当由前任经营者承担,其提供的转让协议为内部行为。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后,出具收条,收条现由被告保存。庭审时,被告虽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但未出示原告收款收条。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转让不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维纳斯酒店与二连市瑞元热力公司存在欠款的事实,二连市瑞元热力公司将债权转让于原告未超出其与被告维纳斯酒店的权利义务,故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对合同的当事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维纳斯酒店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将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纳斯酒店用提供的证据抗辩所欠的债务应当由前一任经营者给付,其提供的转让合同为内部行为,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原告每次收款后,为被告出具收条,收条在被告处保存。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天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连市维纳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青债权转让款8.8万元。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二连市维纳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树斌审 判 员 吴圆圆人民陪审员 于慧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