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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樊某甲、樊某乙等与张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张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男,汉族,1948年2月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乙,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负责人李玮,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士学,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垒垒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H×××××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交警一中队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樊某丙驾驶的“至喜”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驾驶员樊某丙及乘坐人陆某受伤,陆某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6月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樊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武陟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丙的陈述、证人樊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诉请,一、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22717.17元、陪护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补偿费13212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补偿费110000。后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张某系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约定仅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余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5时许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豫H×××××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交警一中队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樊某丙驾驶的“至喜”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樊某丙及乘坐人陆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随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勘察现场的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调查。被害人陆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死亡。经事故认定,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樊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樊某丙的陈述、证人樊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单、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陆某于2015年6月3日入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6月7日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2711.17元,由被告人支付。豫H×××××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樊某丙及被害人陆某的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经本院审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2717.17元;护理费780元(28472元/年÷365天×2人×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31825.4(9416.1元/年×14年),共计174884.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诉请中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诉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害人陆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人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