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配,郭某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修配,又名李修贝,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2月16日被抓获,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押���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高阳、朱景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2月16日被抓获,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丁,男,1993年8月10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岳金鸽,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丙,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配、郭某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闫舒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修配及辩护人马翠玲、郭某某及辩护人张高阳、朱景浩、杨某甲及辩护人董彦军、王某甲及辩护人岳金鸽、杨某乙及辩护人刘咏冰、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修配以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面包车撞住自己为由,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追赶王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并电话纠集王某甲��杨某乙、刘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追上因堵车停靠在濮阳县胡状镇胡状集上的王某乙的面包车,将王某乙拉下车进行殴打,李修配将拉架的王某乙的妻子郗某某的右眼角和鼻子打伤,李修配等人追王某乙至一肉铺旁时,进行殴打,当王某乙跑到好心人大药房门口后,被追上的李修配、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丙打倒在地,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母亲姚顺姣上前制止,李修配与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发生了肢体冲突,诱发王某丙冠心病发作,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导致王某乙的母亲姚顺姣精神异常。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面部及左手的损伤、郗某某右侧鼻腔出血均构成轻微伤;王某丙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本次事件系王某丙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原因;姚顺姣目前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该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告人李修配、郭某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宣读了被害人王某乙、郗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丙、贾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刘某乙、杨某丙、聂某某、宫某某、岳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丙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血乙醇检验报告、关于姚顺姣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光盘、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检查笔录、濮阳县人民医院危重病人登记及抢救记录、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修配、郭某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修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修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李修配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修配在案发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乙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虽然本案发生是由李修配引起的,但本案被告人并没有具体分工,李修配不应认定为主犯,李修配系初犯,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李修配从轻处罚,当庭提交胡状镇后胡状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郭某某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具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王某乙在本案中有过错;郭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杨某甲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杨某甲达不到刑法规定的处罚标准,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王某丙因冠心病死亡与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姚某某经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系王某丙死亡打击所致,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且该两份鉴定结论结论本身存在瑕疵,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故不应以此二人死亡和创伤情况定性被告人涉嫌罪行;杨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王某甲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王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杨某乙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杨某乙从轻处罚,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修配以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面包车撞住自己为由,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王某甲、杨某乙、刘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对王某乙、郗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乙、郗某某打伤。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母亲姚顺姣上前制止,李修配与王某丙发生肢体冲突,诱发王某丙冠心病发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姚顺姣精神异常。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面部及左手的损伤、郗某某右侧鼻腔出血均构成轻微伤;王某丙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本次事件系王某丙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原因;姚顺姣目前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该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修配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下午2时左右,我去某集某饭店吃饭时见到了杨某甲、王某丁、刘某甲、王某丙,我和杨某甲给他们三个说去北边的羊肉汤馆玩会,我和杨某甲在前走,他们三个在后跟着,基本上是一块儿去的。我们五个在杨某庚的羊肉汤馆玩了有十几分钟都走了,往南走时我和杨某甲在前面,他们三个在后面,走到胡状集北牌坊往南一点时从后面来了一辆面包车,差一点碰住我,我还没说话时司机先骂了我一句,骂的什么话我记不清了,骂完后司机也没停车继续往前走,我和杨某甲就追过去了,当时他们三个在后面紧跟着。集上人多车走不动,我走到司机门前拉开车门,把那个男的拉下来,我拉他下来就是为了打他,还没等我打他,他先朝我肚子跺了一脚,我还没还手,杨某甲、王某丁、刘某甲、王某丙就围住司机就乱打,对司机拳打脚踢,我也跺司机,朝司机身上跺。这时候来了一个女的拽我的胳膊、撕我的棉袄,我很生气就朝她鼻子上打了一拳,还用力推了她一下,她鼻子当时就流血了。我一看她鼻子流血了就跑,跑了没几步就被那个女的追上了,她拽住我不让我走,我还往前跑,她一直拽我,我身上也没劲了,就趴到地上了,然后我又翻过来身,在地上躺着。我也不知道谁报警了,派���所的人和120的车先后都过去了,120的车过去后我和我母亲郭青云一块去了胡状卫生院,从胡状卫生院被带到刑警大队。我只看见他们四个围着面包车司机打,没看见面包车司机还手。参与打架的有杨某乙、杨某甲、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甲。我打司机时,有个老头拉架,我推了那个老头。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我朋友杨某戊家女儿作九,我和杨某甲、李修贝、王某丙、王某丁、杨某丙、杨某戊、杨某己、刘某丙等人坐了一桌吃饭,我们几个都喝了酒,饭后李修贝提出还要喝酒,除了杨某戊外,我们都到杨某庚家开的饭店又开始喝,喝完大概是2时多从饭店里出来的,杨某丙走的较早,王某丙、王某丁、杨某己三个人在前边走,李修贝、杨某甲在中间走,我在最后边,离李修配和杨某甲有一米左右。到北边牌坊那有一辆面包车碰住了李修贝,李修贝说那个司机干啥了,司机也回了一声,没有停车就走了。集上人多车多,面包车走的比较慢,杨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具体是给谁打的我不知道,那时王某丙他们几个在大药房附近,正好那辆面包车堵在了大药房附近。我和李修贝、杨某甲走到那辆车跟前,李修配把那个司机从车上拉下来后,李修配和杨某甲就围着那个司机打,我当时也围上去了,我朝司机屁股上跺一脚。过一会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甲也围上去打那个司机。还有一个女的在拉架,我看见那个女的时候,她鼻子已经流血了,具体是怎么流的血我没看见。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中午11时左右,我去某集某饭店参加杨某戊孩子满月酒席了,我和李修贝、王某丁、王某丙、刘某丙、杨某丙、杨某乙、杨某庚、杨某戊、郭某某坐同一桌,吃饭散场后我和李���贝就去北边正对牌坊的那个羊肉汤馆找杨某庚玩,我们在那里玩了十几分钟,我和李修贝就步行往南走着回家,走到华龙饭店门口往南有十米处时,从后面来了一辆面包车,面包车从我们前面过去也没有停,李修贝说车碰住他了,因为我们两个走路一晃一晃的,当时我也没有注意到车是否碰住他,我和李修贝就撵车,因为集上人很多,车走不快,车往前走了有六、七十米我们就撵上了,我站在车前面不让车走,李修配把那个司机从车上拉下来,然后我、李修配、郭某某开始殴打那个司机,当时我朝那个司机身上跺了一脚。我们正打着的时候,我大姑杨某丙看见我,把我拉住不让我打。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女的拉李修配不让他打,李修配朝那个女的鼻子上打了一拳,把那个女的鼻子打流血了。李修配打那个女的时候,郭某某正打着那个司机。李修配、郭某某打着那个司机的时候,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甲赶了过来,把那个司机围在中心,开始打那个司机。当时杨某丙拉着我,把我从车头拉到车后面。我看见李修配、郭某某、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甲把那个司机围在中间,司机一方还有拉架的,有一个女的和一个老头想把他们几个拉开,把司机护在中间。有人用拳打,有人用脚跺,当时都打乱啦。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也是2015年2月16日中午杨某戊的女儿做九,我和李修配、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刘某甲、王某丙都在胡状集鸿运酒店喝酒,之后我们几个又去了杨某庚家的羊肉汤馆继续喝酒。喝到14时,我和王某丙、刘某甲、杨某乙四个先走的,他们三个在后面。我们四个走到好心人大药房时,李修配给我打了个电话说让我记住一个车牌号“981”。挂完电话,他们三个有人问我,我就说李修配让记住一个车牌号,想干什么不知道。我们从药房出来就看到李修配和杨某甲走到一辆面包车司机那边,李修配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开始打司机,我拉住李修配问为什么,李修配没有说话,其余的人就开始打司机了。司机跑到东侧张晓鸣家的肉摊子拿刀,我就朝他的肩膀跺了一脚,把他跺倒了,这时我就被人拉住了。司机站起来又去拿刀,拿住后被人夺走了。然后司机就跑到好心人大药房拿了一个灭火器出来,他用灭火器朝我们抡了一下,李修配就朝司机跺了一脚,灭火器就掉了。不知道谁从司机的背后跺了一脚,把司机跺倒了,我们几个就围着司机打,当时我发现我的右手小拇指肿了,我就跺了司机两脚,然后我就走了。我走到南边时看到司机和一个女的把李修配拉住了,我就走到前面,李修配就躺在地上了,我说了几句话就走了。5、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我们在胡状集上的鸿运饭店喝杨某戊女儿的喜酒,我和杨某丙、王某丁、刘某丙、“二胜”、杨某辛、王某丙、李修贝、杨飞甫我们九个人一桌。13时许就散席了,我去胡状集上的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杨某丙去福乐美对面的肉摊上买肉,我取钱后就去找杨某丙。这时,王某丙、王某丁、杨某辛、刘某丙、李修贝就跟上了我们,说了一会话,李修贝提出去振甫羊肉烩面喝酒,喝了一会,杨某丙回家了,我和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丙四个人出来准备回家。在回家的路上,我们四人去了好心人大药房,我买了点治胃的药,王某丁买了一板解酒灵。买过药之后,王某丁接到李修贝的电话,大致意思是有一辆车闹事,让我们抓紧过去,我们就去了药店西边一、二十米的地方。我看见李修贝把一辆面包车的司机从车上拉下来,我们��个人就跑过去,看到李修贝和杨某甲打司机,我就往司机屁股上跺了一脚,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丙也对那名司机实施殴打,司机往卖肉那里跑了,好像是要人家的刀子,人家没有给他,我追上他又往他身上跺了一脚,具体跺在什么地方没有记清楚。后来那个司机又到好心人大药房,不知道拿了什么东西,我就站在旁边看,其余的人对那名司机实施殴打,打过之后李修贝和杨某甲往南跑了,我们几个就走了。我就见到面包车上一个司机、一个妇女、一个老头。那个老头既拉我们的人,又拉那名司机,我们没有对那名老头实施殴打。参与打架的有我和李修配、刘某甲、杨某甲、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七个人。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杨某戊添了个女儿做九,在某集某饭店请客吃饭。我和杨某甲、李修配、王某丁、王某丙、郭某某、杨某��、杨某戊坐一桌,都喝了酒。吃饭散场后,杨某戊有事先走了,李修贝或杨某甲提出再喝点酒,我们七个就去了北边杨某庚家的羊肉汤馆一块喝酒,喝完酒已经下午2时多了,杨某丙先回家,我和王某丙、王某丁、杨某己四个人去好心人大药房买解酒灵,李修配、郭某某、杨某甲三个人在一起。我们买了解酒灵,不知道是谁给王某丁打了个电话,王某甲接完电话说拦下一辆车,还说已经告诉了车牌号,我们四个人就出来了。看见李修配把那个司机从车上拉下来后,李修配和杨某甲、郭某某正围着那个司机打,我们四个也围了上去,当时我在后面,他们六个围着司机打的时候,有个女的在拉架,我看着李修配朝那个女的鼻子上打了一拳,把她的鼻子打流血了,我就上去拉李修配和那个女的,当时我既拉了李修配又拉了那个女的。后来司机跑到卖猪肉摊拿刀,我和杨某��、李修配、王某丁、王某丙、郭某某、杨某乙都打他。司机没有拿到刀,又跑到了好心人大药房,李修配、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追着打司机,我在一边站着,司机的父亲拉架,李修配就拉司机的父亲。被害人郗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下午14时许,我丈夫王某乙开车拉着我和儿子、女儿及公公王某丙、婆婆姚顺姣去胡状集洗澡,当走到胡状北牌坊往南拐后,发现前边3、4米远路西有三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在前边慢慢走着,其中两个人抱着肩膀在前边,一个人在那两个后面紧跟着,走路晃晃悠悠的,应该是喝醉了。王某乙就鸣笛,抱膀子那两个人靠西边的那个人就说“咋了!”,王某乙就回了一句“你咋了!”往东绕了一下往前走了,走了大概5、6米远,快到胡状集好心人大药房的时候,前边堵车就停下了,刚才那三个人就追过去,还有另外的一帮年轻小伙,共有十一、二个人,可能是那三个人叫的,刚才说话那个人拉开车门从后面拽住王某乙的衣服领子将他从车上拉下去,那十多个人围着王某乙拳打脚踢,将王某乙打倒在地上,我和王某丙、姚顺姣赶紧下车拉,他们说谁拉打谁,我看见有人将王某丙推趴在地上。我就拉那个把王某乙从车上拉下来的人,那个人就往我右边太阳穴上打了一拳,我又拉他,他又往我鼻子上打了一拳,这时王某乙往好心人大药房门口跑了,但没有跑进去,那一帮人又追上打,我过去拉,王某乙顺着路往西南跑了,几个人就追过去接着打,这时我村王某丙和他媳妇“某霞”从好心人大药房对过的富乐美超市出来也过去拉架,王某乙被打趴在地上,其他人都跑了,最后剩两个人打王某乙,其中一个是把王某乙从车拉下来的那个人,我过去后,他们也想跑,我拉住那个人不让他走,这个���的母亲也去了,问怎么回事,我说看把我打的,我当时抓着那个人的衣领子,他母亲把我的手掰开让他跑了,他跑了有十几步,我又追上了,抓住他不让他走,让他带我去医院看病,他一看跑不了了,他的一个同伙让他也躺着,就说我们的车碰着他,他不能动了,我听他同伙和他母亲都喊他“二贝”。“二贝”的同伙就掏出手机拨打120,这时胡状派出所的去了就调查情况,胡状卫生院的120车一会儿也到了,把“二贝”拉走了。派出所的出警车拉着我和王某乙去医院,走到半路,王某丙就给王某乙打电话说王某丙抢救不过来死了,然后警车就拉着我和王某乙去濮阳县东关医院了。到医院后王某丙已经死了,听大夫说身上有伤,我和王某乙就来报案了。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下午,我开车拉着父母妻子孩子一块到胡状集准备洗澡,到胡状北牌坊的时候,大概是14时,一进北牌坊向南有50米左右,我就见到车前面3米的地方有一个穿蓝袄的和一个穿红袄的,两个年轻人搂着膀子并行走着,穿红袄的在东边、穿蓝袄的在西边,一歪一歪的,看样子两个人都喝晕了,他们两个来回的拐,我就按了下喇叭,位于西侧穿蓝袄的年轻人对我说“弄啥了你?”我说“你弄啥了”,我看他们嘟囔着什么没有听清,就没理他们开车继续往南走。走到某超市门前,前面有车堵着,我就停了下来。等了有十几分钟,穿蓝袄的年轻人从我车左后面走到我车的驾驶座一侧的门旁,拉开驾驶室一侧的车门把我拉下来,用拳头朝我头上打,和他一起来的四、五个年轻男子也一起用拳脚朝我身上打,我父亲王某丙就赶忙下车拉,那几个人就开始打王某丙,我媳妇郗某某也下车拉,那几个人就打郗某某,我母亲姚顺姣下车拉,也被他们一下��倒在地。其中一个人还说别拉了,再拉就一起打。他们一直追着我打,我往北跑到一个大药房里,进去药房就看到门后有灭火器,我拿住灭火器刚走到门口就被夺走了。他们将我拉到大药房门外用拳脚向我头上、身上打。我从大药房出来时看见我父母及妻子也到了,那几个人打我的时候我父母及妻子在旁边拉,那几个人就打他们,我当时疼的躺在地上不会动了,那几个人见我不动了就向南跑了,郗某某喊着不让他们跑就去追他们,这时见王某丙站在大药房门口,鼻子流血了,我没顾上问王某丙就站起来追他们,追到街中间看见我们村王某丙和王来庆,我就喊王某丙帮我撵他们,王某丙几个就下车追刚才打我那几个人,追到大药房南边约十多米,王来庆抓住那个穿蓝袄的了,那个穿红袄的让王来庆放手,让穿蓝袄的走。我让王某丙去看王某丙,没过多大一会,王某丙喊我说王某丙躺地上了,我让他把王某丙送人民医院,接着我就分别打了110、120。穿红袄的听我这么说就让穿蓝袄的也躺地上,说我的车撞住他了,郗某某指着穿蓝袄的说“你把我鼻子打流血了”,这时过来一个女的骂郗某某,说我撞着他儿子了,我说让警察来处理。警察到后,我和郗某某上警车,警察要拉我去医院检查,走到胡状集南牌坊那时,我接到王某丙的电话说王某丙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人快不行了,我就让警察先去了县人民医院,在急诊科见到了王某丙,他鼻子上有血迹,肚子左侧有一块淤青,左手有血迹,在场的医生说王某丙已经死亡了,没说死亡原因。打我的一共有四、五个人,在大药房有七、八个人打我。9、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中午,杨某戊孩子做九在濮阳县胡状乡某集某饭店请客吃饭,我和杨某辛、郭某某、刘某丙、二贝、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戊坐一个桌,我们常用的一次性塑料杯我喝了有七、八杯,他们几个喝的应该和我差不多。从鸿运饭店吃完饭后我们又杨振甫羊肉汤饭店里边点了两个菜要了一瓶白酒开始喝,大概是当天下午14时左右,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我就回家了。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下午1时多,我和妻子杨某霞在胡状赶集,赶完集我准备倒车向北走,无意中看到王某丙在我的车尾东南方向约20米的地方,当时王某丙脸朝南正拽着一个人的左手,看着是不想让那个人走。那个人当时挣着想往南走,他俩旁边还围着许多人。我就赶紧下车走向王某丙,走近后我才发现王某丙的二儿媳妇郗某某脸朝西坐在地上,鼻子流着血、双手都有血,衣服上也有血,说着不让王某丙抓的那个人走,被王某丙拽着的人吵吵着让王某丙撒开手,王某丙说他打了人,不让他走,让他给看伤去。我就问王某丙“咋回事呀?二爷”。王某丙说让我拉住那个人,不叫他走。那个人当时还一直喊着“撒手、撒手”。我就对王某丙说让他撒开手,有事说事。当时可能王某丙手一松,那个人挣开了,挣开后就往南跑,他一跑我就听到王某乙喊“抓住他,别叫他跑”,这时我才看到王某乙,他当时还在靠北一点的地方。我在后面追那个人,王某乙也在后面跟着追,那个人沿着路西沿向南跑,后面听见有人在喊“快点跑、快点跑”,喊话的可能是他的人,我追了大概有30米就追上他了,我右手抓着他的左手,我说他“有事说事,你跑啥”,紧接着王某乙也追上了,后面还跟着来了二、三个人,这二、三个人嚷嚷着让我松手,我就松开了他的手,不知道是不是后来的那几个人给他使了眼色,那个人就头朝西自己慢慢的躺倒在地上了,��不吭声,也不动弹。这时,郗某某也追过来了,王某乙让我把他的车挪一下,我走到王某丙刚才站的地方时,看到王某丙躺倒在地上,王某丙的妻子姚某某在王某丙东侧坐在地上,也不说话,好像神经了似的。我看着王某丙的脸色都有点发黄了,就让几个人帮着我把王某丙抬到了王某乙的车上,没见他有什么反应,姚某某也上了车。我开车调头准备去胡状卫生院,同时我拨打了120,接电话的可能是胡状卫生院的,她说胡状集上不好走,让我赶紧去东关医院,我就开车直接去了东关医院急诊科。到了东关医院,医生让找王某丙的家属,并且让我赶紧报案,我就打了110,并给王某丙的儿子王路拾、王某乙打了电话。王某丙去世后,我见过姚某某,她的精神状态不好。1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中午12时左右,我去胡状集某超市里买东西,我从超市��来发现有人打架,其中一个30多岁的男子手里还拿着一个黑色的东西,我走过去抓住那个男子手里的东西,从男子手里把东西夺过来了,然后我就把东西放到我的三轮车上了。我看见打架的人里面有一个是我邻居家的孩子李修贝,刚才我在超市里刚见了他妈妈,我就又去超市里喊他妈妈去了。我找到他妈妈后,我说李修贝跟人家打架了,他妈妈郭青云就去了,我就回家了。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胡状集南北街的路东开了一间肉食店,卖生猪肉。2015年2月16日下午2时左右,我在我家门市前面卖肉,突然有个二十多岁的男的从卖肉的架子上拿卖肉的剔骨刀,我看到他拿刀就赶忙拿住刀把,给他夺了过来,这个男的当时拿的是刀刃,我给他夺过来刀后,他立即往南快步走了。跟着这个男的往南走的还有两个人,一个老头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女的。1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下午2、3时,我看见从我门市前面从北往南跑过来一个年轻人,听着后面有人追。我出去时,跑的这个年轻人在我门市南边被我的电动三轮车挡住了,这时从路上由北往南又跑过来一个年轻人,站在第一个年轻人面前拦住了他,后来这个年轻人当时还说:“你跑啥跑?”紧接着又从北面跑过来三、四个人,和第二个年轻人一起将第一个年轻人围住了,这些人都说着“你跑啥?”被围住那个年轻人什么也没有说,没有发生争执和厮打,后来第一个年轻人坐地上了。过了十多分钟,我见有穿警服的警察来了。1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中午我在胡状集上某超市门口北侧路西摆摊卖花木。1时多的时候,我看到一个穿蓝袄的年轻男的正拽住一个年纪30岁左右的女的,用手朝那个女的身上打,那个女的喊:“打,不能和他们完。”还有一个50多岁的的老头拉着一个年轻人不让打,这个老头和年轻人应该是一伙的。当时我对面是家卖猪肉的,有人喊“拿刀子”,我看到卖肉的赶紧把刀子收起来了。在胡状集上,我看到他们是从南边打过来的,打到卖猪肉摊北侧,然后又打着往北到好心人大药房门口,接着又往南去了。当时还有人开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面包车上的人和谁一伙的我不知道,因为有人喊:“拦住这辆车。”我才知道面包车和打架也有关了,但是我没有见面包车上的人动手,也没有用车撞人。15、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也就是农历腊月二十九,当天中午3时左右,我正在胡状集上赶集,走到某超市门口对面的卖肉处发现正在打架,我一看我的娘家侄子杨某甲在里面,我就拉住了杨某甲,不让他参与打架,我把他拉到福乐美门口直到结束。在打��现场我见有个老头先是站在卖肉的西边,然后向南跑着喊“抓住,抓住。”16、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快过年了,当天下午2时多的时候,我正在药店门口晒太阳,突然听到有人吵吵,我往南一看,看见三、四十米远的路中间有一群人在吵架,过了五、六分钟,我看见一个男的跑着往北来了,后面还有一群人追着,在前面跑的那个男的跑到我们药店门口时忽然一转,就向我们药店里边跑,我当时怕他拿我药店的东西,想拦他没拦住。这个时候后面又跑过来四、五个年轻人拦住那个男的,他们就厮打到一块,我怕他们打住我,就站到了旁边,那几个年轻人围着那个男的就打,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上,把衣服都撕破啦,那个男的倒地之后,那几个年轻人还在打,这时有个五、六十岁个子不高的老头过来拉架,不让那几个年轻人打那个男的,��们在药店门口打了二、三分钟的时间就散了。第一个跑到药店的男子先窜到药店门口的位置拿了药店里的灭火器,还没等举起来就被后面的几个男的打掉了。17、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15时多的时候,有一个男子送到我们急诊一个老人,那个老人叫王某丙。当时王某丙面色苍白,瞳孔散大,脉搏消失,心肺骤停,我们立即对王某丙进行抢救,还是没抢救过来,急诊室有抢救记录。送王某丙来的那名男子说王某丙是因为打架才变成这种情况的,我们在对王某丙抢救时发现王某丙的手部有擦伤出血的现象,具体哪只手,哪个部位,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没有发现其他部位有伤。18、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医院每天收治的病人很多,时间长了,记不清在2015年2月16日15时许是否抢救过一个叫王某丙的人了。医院对每一个病人都有抢救记录,���果我参与抢救了抢救记录上会有我的名字。经看抢救记录,上面有我的名字,不过名字写错了一个字,把“彦”写成“袁”了。我们抢救病人时每项抢救措施在抢救记录中都是如实记录的。对于心肺骤停的病人,我们抢救时都要对其进行徒手心肺复苏抢救措施,一般都是30分钟。教科书上规定对病人进行心肺复苏时,胸部按压深度四至五厘米,对于一些骨质疏松的老年人,有可能出现肋骨骨折的现象,这都是正常现象,这叫心肺复苏的并发症。19、证人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丁证言:证实姚顺姣以前精神正常,自丈夫王某丙去世后精神状态较差。20、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姚顺姣目前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该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郗某某的伤为轻微伤。王某乙面部及左手的伤均为轻微伤。22、血乙醇检验报告:王某乙血乙醇含量为00.00mg/100ml。23、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濮阳县公安局送检的王某丙的福尔马林固定脑、心、肺、肝、肾、胰。检验结果:1、冠心病(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左旋支、右冠状动脉见粥样硬化斑块,狭窄分别IV级、III级、II级,左前降支斑块钙化显著,左室、室间隔于心尖部见陈旧性心肌梗死、室壁瘤形成)。心脏肥大。2、肺淤血水肿;脑、肝、肾淤血,脑底动脉粥样硬化症,少数肾小球纤维化、玻璃样变性。2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死者王某丙系冠心病急性发生死亡;本次事件系王某丙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另有尸检照片、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监��光盘、检查笔录、濮阳县人民医院危重病人登记及抢救记录、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修配与被害人王某乙并未发生碰撞,即肆意挑衅,无事生非,伙同郭某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刘某甲随意对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家人进行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并无过错,李修配辩护人、郭某某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乙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修配、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被害人郗某某、王某乙,证人杨某丙、聂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现场监控视频均证实被告人李修配、郭某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时,王某丙、姚顺姣进行拉架,王某丙与李修配发生肢体冲突���后经鉴定王某丙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本次事件系王某丙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原因;姚顺姣目前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该事件的直接因果关系,杨某甲辩护人辩护认为不应以此二人死亡和创伤情况定性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罪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配、郭某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刘某甲为发泄情绪,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修配、郭某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杨某甲辩护人辩护认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虽系李修配引起的,但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不予采信;李修配辩护人辩护认为李修配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某辩护人、杨某甲辩护人辩护认为郭某某、杨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郗某某报案称被“二贝”等人打伤,公安人员已经掌握了李修配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李修配被公安人员从濮阳县胡状卫生院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坦白,李修配辩护人辩护认为李修配的行为系坦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修配、郭某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郗某某及被害人王某丙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郗某某及被害人王某丙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李修配辩护人、郭某某辩护人、杨某甲辩护人、王某甲辩护人、杨某乙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某、杨某乙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系自首,郭某某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修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文顺审判员 翟国玺审判员 马东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