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斌、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底原告在邯郸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年××月××日女儿马某乙出生,被告就再没给过原告及孩子生活费,由于被告家不喜欢女儿,导致二人矛盾进一步加深。被告每次下班后,从不过问和照顾孩子。自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起诉之日,被告仅看过原告和孩子一次,原告实在无法容忍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继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3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本院(2015)复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大名县沙圪塔镇西司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孩子随原告生活。5、证人刘某乙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孩子随原告生活。6、原告婚前财产明细清单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属实。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17日作出(2015)复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同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主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年,并生育一女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红祥审 判 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