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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汉健水店与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汉健水店,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25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汉健水店,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经营者陆汉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执行人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法定代表人严伟荣。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汉健水店诉被告佛山市广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9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6年1月4日依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121元,执行费为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7542.33元;又于2015年8月19日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78元;2015年11月16日(2015)佛三法执字第901号案申请执行人潘维轩向本院交来变卖2.4吨纸卷的款项15360元;2015年11月12日本院通过第二次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成交价款为2020000元。上述执行款合计2073780.33元。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可退付执行款104.62元(包括代垫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称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钦彬代理审判员  蒋 淳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丹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