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954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公维亮,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虞欣灏,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惠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很一般。2013年3月,双方产生了不愉快,被告开始对原告不理不睬。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要求离婚的短信,并将寝具搬到了另一个房间,双方分房间居住至今,32个月没有讲过一句话。2013年5月,原告发现桌上有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后请人来调解,但无果。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之后,双方没有讲过一句话,夫妻感情没有任何缓和,反而增加了彼此的厌恶程度,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婚后购买,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首付款174万元是原告支付,另外贷款100万元,现贷款本金余额为66万余元。离婚后,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的贷款本息由原告承担,被告居住到其名下的房屋内,原告另补偿被告二年的租房费用4.8万元。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约为10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2万元,其他房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名下的号牌号为沪A2XX**梅赛德斯·奔驰汽车1辆,以及被告在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双方虽然在生活习惯上确有差异,但还是有感情的。2013年4月,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生活琐事。原告说的离婚协议书等都是被告闹着玩,使性子。原告曾起诉离婚没有得到支持后,被告给原告写过一封信,但原告没有回应。之后,被告在生活上也有过缓和感情的举动,但原告还是没有回应。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丙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夫妻不睦,双方自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又查明,系争房屋购买于2009年5月,购买价格274万元,其中首付款174万元,商业性贷款100万元,主贷人为原告,权利人于2009年6月4日登记为原告一人。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原、被告共归还贷款本金337,719.27元,利息240,572.16元,合计578,291.43元,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为662,280.73元。双方确认系争房屋首付款中一部分是原告出售婚前房屋得款79万元,一部分是原告公司归还原告婚前的欠款73万元,以及原告婚前的财产现金22万元。双方还确认系争房屋现价值600万元。号牌号为沪A2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1辆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被告处。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于2004年10月8日核准登记在刘某甲、陈某某、被告和刘某乙四人名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0万元,被告和案外人余某为股东。被告表示其出资的220万元是向他人借款,为代持股,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该项权利。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本院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901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上海银行还款对账单、客户还款情况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和好无望,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系争房屋购买于婚后,虽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首付款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占购房款的比例为63.5%,贡献较大,而双方共同归还的贷款本息为57.8万余元,所占比例较小,因此,本院根据房屋的来源、贡献大小等因素考虑,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补偿款,数额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虽然被告他处有房,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离婚后的实际居住状况,愿意补贴被告二年的租房费用,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被告名下的号牌号为沪A2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1辆购买于婚后,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该车归被告所有,于法不悖,予以准许。而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丙离婚;二、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剩余的贷款本息由原告郑某某负责清偿,被告刘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居住自行解决,原告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丙房屋补偿款80万元;三、原告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丙居住补偿款4.8万元;四、号牌号为沪A2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1辆归被告刘某丙所有。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惠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