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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杨健,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无业。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延平,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健,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通过网络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另案处理,QQ昵称为Superme、Cool,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相识,后二人共谋,由周某某提出修改具有远程控制、键盘记录功能软件的思路,被告人徐某通过加快木马软件运行速度,弱化程序运行显示,改写、隐藏、优化键盘记录和QQ快捷图标等功能的方式,实现了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未经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周某某将该款软件命名为“路飞远程协助”软件,交由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另案处理,QQ昵称为“路飞”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通过网络对外销售,并约定被告人徐某以150元/个进行提成。经查,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与另案处理的���罪嫌疑人周某某违法所得共计15975元。二、盗窃2015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通过网络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路飞远程协助”木马,以发送家具设计图的方式,将该木马植入睢宁籍淘宝业主王某的电脑中,后趁王某不备之机,利用该木马键盘记录以及远程操控的功能,先后四次从被害人王某的支付宝、余额宝内盗走资金3996元。被告人黄某、徐某分别于2015年7月9日、7月21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与他人共谋,提供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未经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个人获利较小,且当庭认罪悔罪,已部分退回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通过网络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另案处理,QQ昵称为Superme、Cool,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相识,后二人共谋,由周某某提出修改具有远程控制、键盘记录功能软件的思路,被告人徐某通过加快木马软件运行速度,弱化程序运行显示,改写、隐藏、优化键盘记录和QQ快捷图标等功能的方式,实现了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未经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周某某将该款软件命名为“路飞远程协助”软件,交由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另案处理,QQ昵称为“路飞”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通过网络对外销售,并约定被告人徐某以150元/个进行提成。经查,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与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违法所得���计15975元。二、盗窃2015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通过网络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路飞远程协助”木马,以发送家具设计图的方式,将该木马植入睢宁籍淘宝业主王某的电脑中,后趁王某不备之机,利用该木马键盘记录以及远程操控的功能,先后四次从被害人王某的支付宝、余额宝内盗走资金3996元。被告人黄某、徐某分别于2015年7月9日、7月21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于案发后主动退缴了上述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黄某亦向被害人王某主动退还了上述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退缴赃款收据,收条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与他人共同将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黄某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且已主动退赃,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建议法庭对其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为他人提供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未经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程序,犯罪涉及面广,社会影响恶劣,且其售出的违法程序已经被其他违法犯罪分子实际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产生实际社会危害,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黄某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硬盘、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15975元,亦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震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