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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与雷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细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017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17号一楼。负责人周超。委托代理人李旻皞。被告雷细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诉被告雷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贤文、李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声洪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旻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所购车辆(车牌号:湘A×××××,车架号:SALVA2BG7FH956118,发动机号:29114051003204PT)的尾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4000元,透支本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4458元,以后每次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4422元,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标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在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申办的信用卡一次性透支支付440000元至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账户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发生每期付款均逾期的情况,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多次沟通无法解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1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利息清楚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分期款项22期未偿还,其中透支本金329478.6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329478.62元,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期,以329478.62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被告雷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作为抵押物的事实。证据三、信用卡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授信的44万额度付购车款的事实。证据四、信用卡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还款的实际情况及欠费的情况。被告雷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本院的四份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湖南光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2014款揽胜极光),车辆总价位为人民币陆拾叁万捌仟元整。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9.8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湖南光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9×××7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第五条约定: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划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53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496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肆万伍仟捌佰玖拾贰元整。被告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原告平均支付手续费,被告应自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何议事项,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1、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4、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5、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标的车辆(湘A×××××)抵押给原告,并在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申办的信用卡一次性透支支付440000元至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账户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发生每期付款均逾期的情况,至今仍拖欠原告透支本金329478.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雷细元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雷细元支付本金329478.62元有合同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透支利息无合同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细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329478.62元;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果被告雷细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9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攻击567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负担600元,被告雷细元负担5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彭贤文人民陪审员  李 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声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