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城培与钟日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日洪,吴城培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日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培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城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仲南,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日洪因与被上诉人吴城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钟日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城培建房款16297.7元;二、驳回吴城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94元(吴城培已预交),由钟日洪负担150元,吴城培负担42.94元。上诉人钟日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钟日洪对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结算单价为185元/平方米及应当按实际建筑面积为612.42平方米结算建房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按照双方当时的合意,该价格是包含吴城培将城建的房屋主体结构全部建好的总承包价,而吴城培实际上并没有将承包的房屋施工完毕就擅自撤场,至今没有完工。施工过程中,钟日洪向吴城培支付了合计96000元,其中建房款90500元,借款5500元,护栏1000元。而90500元建房款实际上就是吴城培已完工部分的全部建房款,借款5500元是预付款。此后,钟日洪多次要求吴城培继续施工,但吴城培一直不予理会。现在吴城培恶人先告状,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钟日洪支付建房款,钟日洪对原审判决不服。理由为:一、吴城培并没有实际完成城建房屋的全部主体工程,钟日洪已向吴城培支付了全部已完工部分的建房款,吴城培无权要求钟日洪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支付全部建房款。钟日洪在多次要求吴城培继续施工被拒的情况下,已另行委托其他包工头对尚未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且需要为此支出一笔额外的建房费用。若法院判决钟日洪将该部分完工的建房款支付给吴城培,将导致钟日洪为此双重支付建房费用,严重损害钟日洪的合法权益。二、吴城培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因其拖延施工,导致钟日洪无法正常使用房屋,钟日洪为此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吴城培赔偿,借款5500元应返还给钟日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城培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吴城培承担。被上诉人吴城培针对钟日洪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钟日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工程造价清单,拟证明因吴城培没有完成涉案工程,钟日洪找第三方陆某后继续完成剩下的工程,该造价清单是钟日洪与陆某后对涉案工程的确认。证据二、涉案房屋内部照片,拟证明证据一上的每一项内容。被上诉人吴城培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证据一与其承包的房屋主体工程无关,其工程已于2011年底完工,并由钟日洪验收,完工后钟日洪对房屋自主装修(包括门、护栏等)与吴城培承包的主体工程无关。上诉人钟日洪于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陆某后出庭作证。上诉人钟日洪认为证人陆某后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提交的房屋造价清单没有异议,清单内第二项涉及原来的工程没有做完,吴城培没有完工就撤场了;只有完成未完工的大部分工程后,钟日洪才能重新进行宗地测量,才能办理房产证;房屋造价工程清单与本案有关联性。即使证人认为其接手时房屋已经可以进行装修及使用,亦不代表吴城培已完成了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吴城培就钟日洪对房屋不满意部分进行后期装修与修改不发表意见,认为钟日洪在主体完工后进行自主装修与其完成工程没有冲突。被上诉人吴城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核查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吴城培对钟日洪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虽然有陆某后的证言佐证,但与钟日洪在一审阶段陈述于2014年9月雇请梁友珠进行装修并顺便把未完成的工程完成的说法相矛盾,故本院对证据一、二及陆某后的证言均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房屋共计四层,非属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故本案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施工人吴城培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涉案合同无效,钟日洪已受领吴城培建造的涉案房屋,且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故应参酌双方约定的185元/平方米结算价格,根据有资质的第三方测绘的总面积612.42平方米为标准计算总工程款,扣除钟日洪已向吴城培支付的960000元和吴城培无异议的1000元,钟日洪还应向吴城培支付工程款16297.7元。原审法院虽认定涉案合同有效不当,但其判决钟日洪还应向吴城培支付工程款16297.7元的裁判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裁判结论予以维持。钟日洪上诉主张吴城培未完成施工就撤离,余下工程款吴城培无权收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钟日洪虽提出吴城培应赔偿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但并未就此举证及反诉,本院不予采纳,钟日洪还诉称吴城培应向其返还借款5500元,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4元,由上诉人钟日洪负担,本院依申请退回178.44元予钟日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