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排水工程服务队与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市政排水工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香坊区排水服务队,哈尔滨市动力排水管修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排水服务队,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与旭东街拐角处。法定代表人韩忠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景库。被告哈尔滨市动力排水管修所,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花场街14号法定代表人高德辉,该管修所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排水服务队与哈尔滨市香坊区排水管修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忠连、委托代理人胡景库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案外人哈尔滨动力区市政排水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承揽黑龙江省经济干部学院的排水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总计造价97万元。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市政工程处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对剩余的20万元工程款,双方于2007年2月1日达成协议,双方签字之日给付原告5万元,剩余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案外人市政工程处至今未给。原告因此诉至本院,经法院查明,案外人市政工程处已于2005年9月11日经被告报有关部门及工商局报废业。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给付15万元工程款及该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虽然经被告报有关部门及工商局注销案外人市政工程处企业资格,但对原告诉讼的工程款,被告并未接收案外人市政工程处任何资产,包括其债权债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将上任领导遗留的债务,经现任领导班子根据城管局领导的指示和领导班子认真研究及同上任领导刘玉山等有关人员核实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至此甲方和乙方遗留的债务问题彻底解决,甲方和乙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问题。(包括财务账上贰万贰仟伍佰玖拾壹元贰角)。二、经甲方领导班子研究,如二〇〇七年黑龙江中医药大学室外排水工程(学生宿舍3号楼和综合楼)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联系并施工(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出现任何问题后果自负),2007年中医药大学室外排水工程由乙方承揽,甲方不付任何责任。甲方不在给乙方任何工程款及补偿。三、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五万元,剩余壹拾五万元,(如经干院一次借款,甲方一次性同乙方结清)。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赋予法律效力。甲方动力区市政排水工程处,法人:宋润财,副主任:靳连森,副主任:李长顺。乙方动力区排水工程服务队,法人:韩忠连。证据二、证人证言及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和被告前法人宋润财的通话录音到被告处所要该款。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我单位即排水服务队的公章,且宋润财、李长顺、靳连森均未到庭作证,无法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二录音有异议,宋润才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市政工程处和被告均属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城市管理局下设两个实体,分管市政排水建设和排水维修,两个实体的法人均为案外人宋润财,在财务上也统一管理。2002年,案外人市政工程处承揽黑龙江省经济干部学院的排水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总计造价97万元。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市政工程处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05年9月11日,经被告向香坊区(原动力区)城市管理局及哈尔滨市动力区工商局申报、注销案外人市政工程处企业资质。作为两个实体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宋润才与原告就剩余的20万元工程款于2007年2月1日达成协议,双方签字之日给付原告5万元,剩余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从案外人市政工程处承揽承揽黑龙江省经济干部学院的排水工程,并如期完成该工程,案外人市政工程处对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经被告申报案外人市政工程处已废业,作为申报的法定代表人宋润财,既是案外人市政工程处的法人代表,又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的法人代表就工程款所达成的剩余工程款协议书,应视为被告对原案外人市政工程处债务的认同。故被告理应给付此工程款15万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动力排水管修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哈尔滨市香坊区排水服务队工程款15万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动力排水管修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哈尔滨市香坊区排水服务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3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动力排水管修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