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山县贯塘乡东阳村某组某号;2015年5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本院经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湘HK0X**的白色捷达汽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波隆立交桥下停车场停车后离开停车场,长沙市停车场投资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收费员被害人李某某要求其支付停车费,被告人朱某认为被害人李某某不应该收费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欲强行离开,被害人李某某用左手抓住反光镜,右手从驾驶室窗户伸进去抓住被告人朱某的衣服,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李某某未松手的情况下开动汽车将被害人李某某拖行了数十米,致被害人李某某左锁骨骨折、左食指远节指骨撕脱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5日17时,公安民警至长沙市开福区华夏某路公交车站停车场将被告人朱某传唤到案。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朱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