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娄道国诉陈志修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道国,陈志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娄道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欣,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修,男,汉族。原告娄道国诉被告陈志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道国及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志修于2012年在武汉从事装修业务时,因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南昌分7次共汇款23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通过银行分7次向被告汇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通过陆爱芳的银行账户分2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贰拾叁万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自动柜员机回单、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作任何抗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过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娄道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修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娄道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戈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