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佛山市××区××XX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XX××合作经济社负责人、顺德区××人大代表,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2日10时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黄某甲和王某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村委会执行“黄惠来、黄秀英申请执行张伟光、廖益伦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案件,并向时任XX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以及村股份社理事长的被告人马某甲出示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证件、表明了执法身份、出具了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马某甲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执行相关判决,但马某甲以被强制执行人不在场为由,拒绝协助执行相关判决,经王某和黄某甲的再三说明执法事由和协助义务后,马某甲依然拒不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在黄某甲等人现场拍照用作存档时,马某甲将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书和裁定书当场撕毁扔在地上、出言恐吓黄某甲等人,声称如果不将拍下的相片删除就不让离开,致黄某甲等人在村委会里受困。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让同村村民梁国基联系被执行人张伟光去法院解决执行事宜。现申请人黄惠来、黄秀英已与被执行人张伟光达成了执行和解并收到被执行人张伟光支付的执行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黄某甲、李某甲、陈用坤、马某乙、廖某、梁某甲、吴某、周某、黄某乙、李某乙、梁某乙、何某、罗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杏坛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证明,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相关证明文件,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顺德区杏坛镇XX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XX村2013年分红情况表及银行转账情况、辨认笔录,佛(顺)公勘(2015)1861号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被执行人张伟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黄惠采、黄秀英出具的收据,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及代收费缴款单,悔过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事后让人联系被执行人张伟光要求其履行法律义务,并最终达成了执行和解,依法对被告人马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马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马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法院执行工作人员王某、黄某甲的证言、执法记录仪及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均可以证实在法院工作人员执行相关案件时,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时任XX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的上诉人马某甲拒不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在工作人员依法在现场拍照作存档时,当场撕毁执行法律文书,恐吓相关人员,并不让工作人员离开,与证人李某甲、罗某等证言及上诉人马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马某甲的行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意见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后让人联系被执行人张伟光要求其履行法律义务,并最终达成了执行和解,依法对上诉人马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代理审判员 达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楚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