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5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青海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与杨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杨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525民督4号申请人青海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机构代码证05912708-1,住所地:贵南县大众小区(东区)1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人,系青海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职工,住贵南县茫曲镇南塬小区10号楼3单元603室。被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干部,住贵南县园丁小区7号楼5单元102室。本院受理申请人青海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6年1月22日发出(2016)青2525民督4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杨某某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欠物业费用798元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杨某某已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6年1月22日(2016)青2525民督4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本案受理费17元,由申请人青海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南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朱元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毛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