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仁清诉姜贵林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清,姜贵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刘仁清,男,苗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诚万,男,侗族,1949年10月23日出生,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退休干部。被告姜贵林,男,苗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原告刘仁清诉被告姜贵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贵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起任村干,被告总是认为历届村干都吃他的钱。2015年9月上旬,被告从外打工回家,因其家族与满天星渔民发生渔区纠纷,经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政府为了避免双方发生群起械斗,告知村委不要轻举妄动,由政府解决。9月19日11时许,被告醉酒后多次电话命令原告用村委广播通知村民,集中去与满天星渔民争理,原告接到电话后未及时用广播通知村民,引起被告的怀恨。原告从家前往村委会活动室的路上,距活动室60米处时,被告迎头指着原告大骂,说“难道叫你用广播通知大家来集中你就死了?我们的危房改造钱还未与你们算账呢,到时候你们这些村干要死给我。”话刚落音,被告就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对原告的头部、面部、眼睛等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的面部、眼睛流血不止,昏迷不省人事。被告仍不罢休,又持铁块准备打原告,被村民劝阻。报警后,敏洞派出所民警当即到现场取证。下午7时许,请车将原告护送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右侧肘部多处划痕”。因原告经济拮据和村里路面硬化等工作繁忙,乡政府又通知去开会,原告伤情未愈则于9月28日出院,出院后20天不能劳动。经剑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眼部、面部的两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罚款200元。被告拘留期满回家后,次日外出不知去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756.34元、误工费4165.16元、护理费14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20元、住宿费15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11019.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2、村委会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乡级人大代表和县政协委员,三村合并情况,被告姜贵林已外出不知去向;3、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两处伤分别为轻微伤;4、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5、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住院;6、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情鉴定的费用情况;7、客运票,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8、住宿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宿损失情况;9、村支部支书王永权、副支书王剑平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二十天病休不能劳动。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1时许,因剑河县敏洞乡库设村小高丘村民与满天星库区养鱼的渔民发生纠纷,被告姜贵林打电话给原告刘仁清(库设村委会主任),让原告到村委活动室用广播通知村民前来商议处理。刘仁清到活动室时,姜贵林与刘仁清发生争执,后用手推刘仁清,并对刘仁清进行殴打,致使刘仁清面部、眼部受伤。刘仁清用手去抵挡时,用手里的钥匙将姜贵林的左边太阳穴位置划伤。当天,刘仁清被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刘仁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住院期间,刘仁清由其爱人护理。2015年9月28日,刘仁清要求出院,医院鉴于其病情好转给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受伤;2、出院后如有左眼视力减退,请于眼科随诊。”事发后,剑河县公安局敏洞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取证。经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眼部、面部的两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为300元。2015年10月13日,剑河县公安局对姜贵林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属实的身份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收费票据、客运票、住宿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能正确、冷静处理与原告的冲突,打伤原告,具有过错,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受伤后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2756.34元。原告要求出院,医院医嘱其注意休息,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530元,计算20天(住院10天+院外休息10天),即2056.44元。原告的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计算为1028.2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原告出院当天在剑河县的住宿费50元及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7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贵林赔偿原告刘仁清经济损失71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仁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原告预交700元),由被告姜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再亮审 判 员 高小聪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