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0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邦文诉李占平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文,李占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02788号原告刘邦文,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永安镇。委托代理人刘勇,乌审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占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刘邦文诉被告李占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文、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李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文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刘邦文在被告李占平承包的泰和国际项目工程、河南村村委会工程、清水湾村村委会工程、蒙医院市政工程等工程中做技术员,工资共计650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6282元,下欠58718元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李占平于2014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占平辩称,工资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占平于2014年9月14日欠原告刘邦文工资款58718元的事实。被告李占平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李占平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收条、汇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刘邦文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5000元工资款。原告刘邦文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李占平工资款52644元(用酒抵顶),共计57644元,折抵后下欠1074元工资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邦文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刘邦文在被告李占平承包的泰和国际项目工程、河南村村委会工程、清水湾村村委会工程、蒙医院市政工程等工程中做技术员,工资共计650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6282元,剩余58718元工资款未付,被告李占平于2014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另查明,被告李占平于2014年9月24日给原告刘邦文付工资款5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付工资款52644元(用酒抵顶),剩余1047元工资款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邦文向被告李占平提供劳务活动后,被告李占平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李占平欠原告刘邦文工资报酬,有欠条在卷为凭,被告李占平应予支付。起诉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52644元的酒抵消工资款,被告已将酒交付原告双方已履行完毕,应从所欠58718元工资款中扣除,52644元债务已抵销,原告刘邦文请求支付剩余工资款1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邦文工资款1074元。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李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