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初字第870号原告穆某甲,男,32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何某某,男,38岁,汉族,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穆某甲与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被告驾车行驶中与穆某乙驾驶的穆某甲的车辆相撞,致使两车辆受损,穆某乙车上的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因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已经不在原告提供的住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现在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况应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464元,全部退还给原告穆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