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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6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苗风英与闫九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风英,闫九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320号原告苗风英。委托代理人田中一,临沂正和法律咨询服务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九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负责人宋传龙,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平超,该公司职工。原告苗风英诉被告闫九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风英的委托代理人田中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九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风英诉称,2015年5月14日18时许,原告苗风英驾驶普通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西外环与永安路交汇处与被告闫九才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苗风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1139.37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在核实各种证件后,确定不存在醉酒驾驶及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闫九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8时许,原告苗风英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西外环与永安路交汇处与被告闫九才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苗风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0514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原告苗风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九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苗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计53380.02元。原告苗风英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长勇护理,护理人员陈长勇及原告苗风英均在东营鲁峰电梯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工作,月收入均约5400元。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兰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苗风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另查明,被告闫九才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苗风英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与被告闫九才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苗风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苗风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九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7:3的比例划分原告苗风英与被告闫九才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苗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3380.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计64680.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404元;二、原告苗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计1244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333元;三、原告苗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0元;四、驳回原告苗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3123元,原告苗风英承担2186元,被告闫九才承担937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