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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声群、潘凤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声群,潘凤梅,张净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声群,男,194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凤梅(系张声群之妻),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声群(身份情况同上,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净云,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马龙、盛芳芳,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声群、潘凤梅因与被上诉人张净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张净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2012年11月12日,张声群、潘凤梅与张净云签订的协议书;2、张声群、潘凤梅赔偿张净云损失547,5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声群、潘凤梅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张声群与潘凤梅于1978年2月4日登记结婚。张净云、张声群系兄妹关系,其父亲张哲夫、母亲张家兰分别于1989年11月、2002年7月8日死亡。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凃正街39号的房屋于1989年5月16日登记在张家兰名下,所有权证号武房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139.70㎡、国有土地使用面积158.33㎡。2003年10月14日,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作出(2003)武昌证字第4109号公证书,载明:张哲夫、张家兰夫妻生前共有武汉市武昌区凃正街39号房产,两人生前均无遗嘱,合法继承人只有张声群、张湘云、张青云、张净云。张湘云、张青云、张净云均自愿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该房产应由张声群继承。张净云向法庭提交2008年5月27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搬迁序号:区产280号)一份,载明的被拆迁人、乙方为张声群、张净云,拆迁人、甲方为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昌公司),约定:乙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凃正街39号房屋在甲方拆迁范围内,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03.76㎡,甲方总计应补偿乙方425,689.89元,容昌公司和张声群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张净云同时向法庭提交2008年5月27日《产权调换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搬迁序号:区产280号)一份,载明的委托方为武汉市巡司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司河公司),受托方、甲方为容昌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张声群、张净云,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安置房地点为武汉市武昌区倒口湖E片4栋2单元1004号、2单元1104号、1单元504号,总建筑面积为233.7㎡(建筑总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实测面积为准);乙方同意甲方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与原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03.76㎡相等部分按2,014元/㎡标准结算,超出原房屋有证建筑面积5㎡的部分按2,014元/㎡标准结算,超出24.94㎡的部分按2,560元/㎡标准结算,乙方选定的安置房需资金总额暂定为484,289.04元,具体以房产管理部门实测面积进行调整,乙方原房屋补偿总额应为425,689.89元,经结算,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房房款58,599.15元。巡司河公司、容昌公司、张声群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张声群向法庭提交的自房屋管理部门调取的2008年5月27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搬迁序号:区产280号)及其补充协议,与张净云提交的协议内容相同,但两协议中载明的被拆迁人处仅为张声群,并加盖巡司河公司公章。张净云庭审中陈述提交法庭的协议均由张声群提供,张净云在房屋管理部门查询的备案协议中被拆迁人处有涂改,张净云的名字被涂消后,加盖了巡司河公司的公章,但是复印件中看不出涂改。张声群答复涂改属实,但不知道是谁涂改的,办证的时候房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表示三套还建房都是张声群的,没有张净云的。2012年11月12日,张声群、潘凤梅(甲方)与张净云(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凃正街41号(原39号)系张家兰的房屋,该房屋于2008年5月拆迁,就地还建长江紫都4栋2门10楼4号、2门11楼4号、1门5楼4号三套房屋,其中长江紫都4栋2门10楼4号房屋是乙方张净云的房屋,张净云已支付63,003元房屋差额款、2012年物业服务费1,411元,共计64,414元。三套房屋都是以张声群和张净云的名字签房屋拆迁协议书,由于种种原因现办理三套房屋产权证,是办在张声群名下,等能够办理长江紫都4栋2门10楼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时,张声群应无条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费由乙方张净云支出。张声群、潘凤梅、张净云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张青云作为见证人签字。2013年6月9日,张净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张净云已付长江紫都4栋2门10楼4号房屋1套两证费用金额为3,923元。张声群、潘凤梅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长江路32号长江紫都三期4栋2单元10层4室房屋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在张声群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83.97㎡。张净云自述房屋两证原件自办理后由张声群交由张净云保管,张声群自述房屋两证办理后不知道放在哪里,故挂失后补领了新证。2015年3月18日,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长江路32号长江紫都三期4栋2单元10层4室房屋登记至案外人胡玲名下,合同日期2015年3月10日,合同成交价54.2万元,房屋评估价54.7585万元。张声群自述房屋转让前一直由张声群自住。一审庭审中,张声群自述支付了该房屋2013年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张净云表示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中有990元系张净云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张净云与张声群、潘凤梅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长江路32号长江紫都三期4栋2单元10层4室的房屋归张净云所有,因其他原因暂时登记在张声群名下,满足过户条件后张声群应配合张净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张声群、潘凤梅主张协议系受欺诈签订,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其于2013年6月19日办理诉争房屋两证后至本案庭审之前,亦未向张净云提出过相反主张,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张净云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差额款、部分物业服务费用及房屋两证的办证费用,张声群、潘凤梅应当依约配合张净云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张声群、潘凤梅拒不履行协议义务,将该房屋转让他人,且诉争房屋已于2015年3月18日实际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协议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张净云申请解除双方协议,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张净云请求张声群、潘凤梅按照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净云与张声群、潘凤梅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二、张声群、潘凤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净云赔偿款547,585元。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张声群、潘凤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张声群、潘凤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净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净云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张声群、潘凤梅与张净云签协议是无效协议,在客观上不能履行。l、该协议所约定的房产,均是张声群、潘凤梅所有的原房屋拆迁置换而来,与张净云无关,这是原审双方认可的事实,因此,张净云主张该置换房其中一套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2、张声群、潘凤梅在协议中约定置换得来的房子中将其中一套确定归张净云所有,是由于在拆迁过程中是张净云代表张声群、潘凤梅具体与开发商洽谈听信了张净云所说其中一套是她向开发商多要的一套,和张声群、潘凤梅被拆迁的房屋无关,张声群、潘凤梅表示反悔是在具体办证的过程中,才从开发商处得知所有房屋均是由张声群、潘凤梅被拆迁的房屋置换而来,均归张声群、潘凤梅所有,因此该协议是在张声群、潘凤梅错误的认识下所签,不是张声群、潘凤梅真实的意思表示。3、依据我国相关法规,房产权利的取得除自建外,仅有三种形式:即买卖、继承和赠与。在庭审中张声群、潘凤梅的代理人当庭问过张净云,其要求将张声群、潘凤梅因拆迁取得房产,变更到其名下是因什么原因,张净云自己也说不清楚,不知是属于买卖、继承还是赠与。因此仅凭张声群、潘凤梅与张净云所签协议,房产管理部门是不可能将登记在张声群、潘凤梅名下的房产变更到张净云名下。因此,张声群、潘凤梅与张净云所签订的协议是不可履行的协议,不可履行的协议自然没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协议。二、原审判决要求张声群、潘凤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张声群、潘凤梅与张净云所签协议,不是张声群、潘凤梅不履行,而是该协议虚构了诉争房属张净云所有的事实,房产部门只能将房产登记在张声群、潘凤梅名下。如变更到张净云名下,该协议不属买卖、继承、赠与三种情况任何一种,客观上不能办理变更。因此协议不能履行。2、判令张声群、潘凤梅赔偿张净云房产损失首先应确定张声群、潘凤梅变卖的房产是张净云所有,现在张净云并不能证明该房产归其所有,若判决张声群、潘凤梅承担违约责任,张声群、潘凤梅的违约责任应是没配合张净云办理过户,既然是配合,张净云应是主办,依现有协议,不符合过户条件是张净云自己不能办理,张声群、潘凤梅怎么配合?又依据什么要张声群、潘凤梅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张净云的房产损失。被上诉人张净云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张声群、张湘云、张青云、张净云对张哲夫、张家兰夫妻生前共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凃正街39号房产的继承权进行了公证,但是,在该房屋拆迁还建的过程中,张声群、潘凤梅与张净云于2012年11月12日,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还建后的长江紫都4栋2门10楼4号房屋所有权为张净云享有,为此,张净云支付了该房屋的差额款、物业服务费及办理两证等费用。该协议书的实质为张声群、潘凤梅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项下的相关权利进行了处分,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张声群、潘凤梅拒不履行协议义务,将该房屋转让他人,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不能,其行为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张声群、潘凤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张声群、潘凤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贝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