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卫民与被上诉人张达富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卫民,张达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卫民,男,彝族,1962年1月2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达富,男,傈僳族,1959年9月生15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上诉人林卫民因与被上诉人张达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会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卫民于2012年9月30日前与张达富借款未还清。2012年9月30日,张达富到林卫民家催要借款,林卫民归还张达富1000元,后双方邀约到永平县厂街乡界面村石门坎组组长李达成家,要求李达成为双方作证,由林卫民将借条内容念给李达成后,林卫民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李达成也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林卫民向张达富借款金额28255元,归还时间2013年3月1日。利息2.5分。如到时间不还清,由张达富收打林卫民家的泡核桃果。后林卫民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达富于2015年9月21日向永平县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林卫民向张达富借款28255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林卫民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张达富有权要求林卫民归还借款,林卫民有义务归还借款。张达富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每月2.5分的利息计算,其约定超过法律保护民间借款利率,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达富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的年利率6.65%计算为:28255×6.65%÷12×4×32=20042元。林卫民辩解借款金额只是1000元,利息800元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林卫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张达富借款人民币28255元,利息20042元。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林卫民承担。一审宣判后,林卫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林卫民只向张达富借过一次钱,金额是2000元,本息合计是2825.5元,而并非是张达富主张的28255元。在写借条当天其归还1000元,还欠借款本息1825.5元;二、涉案借条是张达富准备好写好内容后让林卫民和保证人李成达在借条上签字。当天林卫民喝了酒,林卫民和李成达没有看清借条上的内容就把字签了;三、张达富对其主张借款分三次,金额共计28255元的借款时间、地点、交付情况、款项来源等细节无法陈述清楚,可见其主张金额是虚假的;四、张达富主张的借款金额28255元当中肯定含有利息成份,原审在未查明借款中有多少利息的情况下,仍按四倍银行利率支持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被上诉人张达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林卫民分三次向张达富借款,三次都写过借条,在林卫民归还部份款项后,三张借条并成涉案的这张借条,剩余借款金额共计是28255元,借条上有该金额的大写,利息是月2.5分;二、该借条内容由林卫民念给李成达听后,二人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借条上分别签了字;三、张达富平时从事民间借贷生意,附近村子的村民有七、八十户都向张达富借过钱,因放款次数太多,其对每次借款的具体细节已记不大清楚。二审中,上诉人林卫民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认为金额认定28255元错误,应当是2825.5元,对其余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达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林卫民、被上诉人张达富未提交证据。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林卫民尚欠张达富的借款金额是多少?涉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一、关于林卫民尚欠张达富的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林卫民在一、二审中均确认因应急向张达富借过款项,但抗辩尚欠的借款金额本息是1825.5元,而非是张达富主张的28255元。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形成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介面村张达富现金28255元(贰万捌千贰佰伍拾伍元),归还时间2013年3月1日。如时间到还不清,林卫民用所有自家泡核桃归张达富打十年。后归还林卫民。息2.5分今二人同认”。借条上有张达富签字,林卫民、李达成签字和手印。根据该借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和保证人确定的借款金额为28255元,现林卫民上诉认为其当天喝了酒,其和证人李达成没有看清借条内容就签字,借款金额应是2825.5元的抗辩观点无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对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5分,庭审中双方确认为月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一审中张达富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起共32个月的利息,依该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应为28255×24%÷12×32=18083.2元。一审对本案利息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二审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林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张达富借款28255元,利息18083.2元,共计46338.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达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卫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均由上诉人林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林卫民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张达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周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