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某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5年8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保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曌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保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保某甲在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四社被告人保某某家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保某某持菜刀朝被害人保某甲头部砍一刀。经鉴定,被害人保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保某某接到被害人保某甲妻子马某某要报警的电话,后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另,被告人保某某赔偿被害人保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保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保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保某甲在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四社被告人保某某家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保某某持菜刀朝被害人保某甲头部砍一刀。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保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保某某接到被害人保某甲妻子马某某要报警的电话后,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保某某与被害人保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保某甲的经济损失1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二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某及马某某证言、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保某甲陈述、被告人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保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保某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保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