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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魏喜与李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喜,李振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魏喜,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李振兴,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魏喜与被告李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喜诉称,原告2010年到2011年期间给被告工地送水泥293.5吨、钢筋10.39吨,合计151763元。在六马路工地收料人周乐义是李振义的大兄哥,猪场工地收料人邢俊林是李振义的姐夫,领先工地收料人李占文是李振兴的兄弟,还有李振兴的妻子周晓玲的欠条。当时被告告知货到付款,当原告将水泥送达工地时,被告说这几日资金困难,过段时间再付,就这样原告供应被告水泥全款151763元。但被告直到现在拒绝支付,打电话也不接,故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振兴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收料单17份,拟证明被告工地的收料员收料情况,被告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喜从2010年至2011年给被告李振兴建筑工地送水泥293.5吨、钢筋10.39吨,当时被告工地收料员出具了收料单,合计151763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收料单17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喜货款一十五万一千七百六十三元。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成 岗审 判 员 格日乐图人民陪审员 靳  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