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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0704民初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友前与刘素芳、杜清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前,刘素芳,杜清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0704民初02368号原告:刘友前。被告:刘素芳。被告:杜清理。原告刘友前诉被告刘素芳、杜清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各种送达方式均不能向被告刘素芳、杜清理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现因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被告刘素芳、杜清理,且原告未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明,亦不能公告送达,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友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