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宏盛机电设备供应站。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沿江路***号。负责人章怀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太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甲方��签章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力·理想城工程项目部,并非中太公司,项目部的签章不可等同于上诉人的签章,因此,上诉人并非本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如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只能由上诉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7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甲方加盖的公章虽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力·理想城工程项目部,合同的签订人虽为谢刚,但中太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上力·理想城’工程项目授权委托的通知”中,明确委托谢刚为本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处理上述项目的所有事宜,故谢刚代表中太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中太公司也有效。该合同虽然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由宜宾市仲裁委员会或诉讼至合同签约地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该约定属于既约定可以仲裁又约定可以诉讼的情形,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了“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约地为宜宾市翠屏区,故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李红彬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