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齐俊春与张敬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俊春,张敬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齐俊春,男,194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兴运。被告:张敬民,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号。诉讼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俊春诉被告张敬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焕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俊春之委托代理人徐兴运,被告张敬民,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俊春诉称:2015年9月1日8时许,被告张敬民驾驶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将我撞伤。我的经济损失129473.28元[医疗费72171.9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487.35元(80.06元/天/人33天2人+80.06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或保险合同约定赔偿97408.52元。被告张敬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系我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赔。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应当支持。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应当另行主张。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8时许,被告张敬民驾驶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58公里路段,与顺行的原告齐俊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鲁Q号“新阳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齐俊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张敬民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原告齐俊春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双方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作出了原告齐俊春与被告张敬民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72191.9元。同年12月15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齐俊春诊断证明载明:“①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②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③蝶骨骨折;④慢性支气管炎;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6000元。”同年12月9日,经原告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齐俊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3、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敬民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农村居民,护理人齐贵玲(原告之女)、刘乃趋(齐贵玲之丈夫)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行车证、交强险、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齐俊春与被告张敬民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依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记载、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年龄状况,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前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0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33天)。因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产生,且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带该费用实际产生后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原告齐俊春的医疗费72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8486.36元(80.06元/天/人33天2人+80.06元/天40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0002.26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850.3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86.36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对于原告齐俊春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65151.9元,应由被告张敬民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2575.95元(65151.9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俊春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2.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426.31元;二、驳回原告齐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齐俊春负担215元,由被告张敬民负担9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