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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梅×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曹×,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男,25岁(1990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曹×,男,27岁(1988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胡×,男,35岁(1980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未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曹×、胡×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颖、代理检察员申文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曹×、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梅×伙同曹×、胡×在本市977路公交车地铁苹果园站(西行方向)进行盗窃活动,当一辆977路公交车进站后,被告人梅×趁前门上车人多之机,在曹×、胡×的挤挡掩护下,用右手窃取被害人付×(女,时年14岁)上衣右下兜内小米牌HM1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4元。被告人梅×、曹×、胡×当场被民警抓获。被窃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付×。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预审供述、主体身份情况、辨认笔录,被害人付×的陈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刘×、王×、荆×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及该局船板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曹×、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窃财物已起获发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梅×、曹×、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姬广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思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