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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蔡×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男,1977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于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北侧河边,拒不配合北京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殴打民警,后其在警车及东风派出所内,再次殴打民警,造成民警杨某(男,26岁,北京人)胸部挫伤、阴囊挫伤、右手中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蔡×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蔡×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蔡×自愿认罪,没有犯罪记录,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蔡×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北侧河边,拒不配合北京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殴打民警,后其在警车及东风派出所内,再次殴打民警,造成民警杨×(男,26岁,北京人)胸部挫伤、阴囊挫伤、右手中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蔡×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陈述,证人张×、刘×1、乔×、高×、刘×2、肖×证言,诊断证明书,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帮助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