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田岭根与被告泰州锦溪置业有限公司、张健露、江苏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岭根,泰州锦溪置业有限公司,张健露,江苏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81号原告田岭根。委托代理人包华林,泰州市海陵区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锦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健露(又名张键露)。被告江苏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新虎,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岭根与被告泰州锦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溪公司)、张健露、江苏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作出判决,后巨人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巨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锦溪公司、张健露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锦溪公司、张健露、巨人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锦溪公司负责人周卫国因房地产开发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违约条款,同时提供了两个担保人为此借款担保。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支付欠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代理费合计54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锦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40万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3%计算15个月),合计540万元;被告巨人公司对被告锦溪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健露按锦溪公司还款责任的25%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8月23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健露承担25%的保证责任,另一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网银打款回单四份,证明原告履行了400万元的资金出借义务;3、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姜堰市海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出借的400万元是从海泰公司账户转的。4、说明一份(在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明原告通过海泰公司网银向周卫国所汇的400万元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巨人公司原审中辩称: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并未实际履行400万元的资金出借义务;巨人公司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巨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锦溪公司、张健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审庭审中,巨人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担保人张健露承担借款金额25%的责任,另一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另一担保人约定不明确;该合同下方有一行字:“借款方在未还款前不得转让或出售抵押品并有优先清偿权”,巨人公司在该行字上盖章,就说明其没有担保的意思,仅是起说明作用,夏文年与巨人公司的前面均没有担保方三个字;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海泰公司与周卫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要求原告将起诉时提供的借条交由法庭质证;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说明上载明的8月24日汇款400万元与证据2是相互矛盾的,且落款没有明确时间。本院认为:巨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虽然该份说明的内容与证据2网银回单部分不一致,但海泰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巨人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结合证据4可以进一步证明田岭根通过海泰公司网银向周卫国账户汇入400万元,且与证据1、2相互映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经审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原告(乙方)与锦溪公司、周卫国(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锦溪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数额4000000元,以借条为准;利息2.3%月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每月一结,可提前还款;甲方如逾期还款,承担借款30%的违约金;甲方将锦溪庄苑独立体5-128计863.768㎡,单价为1500/㎡,2#楼(01-11)商铺计733.7㎡,单价为1800元/㎡,抵押给乙方,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归还后乙方保证办理退房手续,如甲方到期未能归还,甲方自愿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所借款项及违约金抵算房款;如发生诉讼,甲方应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此合同在全额汇至甲方账户后生效;本合同张健露承担借款金额25%的责任,另一担保人承担借款全部连带责任,担保时效为二年;甲方账户:泰兴农商行卡号周卫国;等。巨人公司在合同担保方一栏下方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夏文年注明:借款方未还款前不得转让或出售抵押品,并有优先清偿权。借款合同第七条所涉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与锦溪公司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2年8月23日,海泰公司向借款合同约定的周卫国的泰兴农商行卡号账户汇款200万元,2012年8月24日,海泰公司分三次向借款合同约定的周卫国的泰兴农商行卡号账户汇款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合计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担保人也未尽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按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2、巨人公司是否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锦溪公司、周卫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及“借款到期归还后,乙方保证办理退房手续,如甲方到期未能归还,甲方自愿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所借款项及违约金抵算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锦溪公司、周卫国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人的账户为泰兴农商行周卫国,海泰公司向周卫国的泰兴农商行账户汇入400万元,海泰公司出具该400万元为原告个人通过其公司网银汇款、该款项为原告个人所有的说明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400万元应认定系原告向周卫国的汇款,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锦溪公司、周卫国未能还本付息,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或其中之一的借款人偿还,现原告要求锦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锦溪公司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锦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123万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15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巨人公司辩称存在两个400万元的借款关系且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担保人张健露承担借款金额25%的责任,另一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约定,该借款有两个担保人,借款合同落款处“担保方”一栏除张健露签名外,巨人公司加盖了公章,故巨人公司与被告张健露应为该借款合同共同担保人。因巨人公司盖章时应当对借款合同关于有两个担保人的内容知晓,而其仍在担保方一栏盖章,且并未特别注明系说明人或见证人身份,故巨人公司关于其盖章仅是说明作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张健露承担借款金额25%的责任,故张健露应对被告锦溪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的25%即1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另一担保人承担借款全部连带责任,故巨人公司应对锦溪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第七条关于抵押的约定,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不影响本案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该约定实属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也只能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况且双方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否不影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锦溪公司、张健露、巨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锦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岭根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123万元,合计523万元;二、被告张健露对被告泰州锦溪置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中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锦溪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江苏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锦溪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锦溪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20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三被告负担535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中应由三被告负担部分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全 顺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